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碳素厂宅33号楼前时,与张某某违法停放在此处的吉BB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9.4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碳素厂宅33号楼前时,与张某某违法停放在此处的吉BB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9.4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已自行和解,张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抽取当时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害人张某某强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某自身受伤较重的情况,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