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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小名“小龙”,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涛和杨某某、唐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罗田县凤山镇绿化广场“渔家小馆”外吃饭,在与邻桌相互敬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吵闹,遭到同在此处吃饭潘某某的呵斥,引起黄涛等人的不满,随后,被告人黄涛和唐某某、杨某某对潘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将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涛和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在罗田县凤山镇绿化广场附近的“渔家小馆”吃宵夜时,在与邻桌相互敬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吵闹,遭到同在此处宵夜的潘某某的呵斥,引起被告人黄涛等人的不满,随后,被告人黄涛伙同唐某某、杨某某殴打潘某某,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啤酒瓶将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涛、唐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案参与人唐某某、杨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两人先后到罗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两人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潘某某电话报警称被他人打伤,2014年9月28日罗田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潘某某、黄涛、杨某某、唐某某、王某、王某、李某、叶某等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涛系被抓获归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3日,黄涛因打伤他人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2015年1月4日,又因威胁、恐吓他人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涛及其他参与人杨某某、唐某某赔偿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被害人潘某某及其近亲属李某某(潘某某母亲)对此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涛等人从轻量刑。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11时许,我、王某及王某的表亲一起在“渔家小馆”外吃饭。当时旁边有两桌人吵了起来,我就说了一句“你们要吵到别的地方吵,不要在这里吵”,王某也让那些人不要吵。这时靠右边桌子上的一个男伢过来一巴掌打在王某的后脑勺上,我就起身说“你搞什么搞,要搞你到旁边搞”,刚说完,桌子那边过来好几个人,其中三个人开始动手打我,因打不过我就到餐馆里拿了一把菜刀,被旁边的人劝解并将刀接了下去,然后我往外跑,这中间一个男伢持啤酒瓶往我头上右侧打了一下,我就往外跑,跑到绿化广场的花坛处躲了一会才打电话让王某送自己去医院。经检查,我头部右侧出血(颅内出血)。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同潘某某、张某某一起在“渔家小馆”外吃宵夜,旁边两桌的人在相互敬酒,到11点左右那两桌人发生矛盾争吵起来,潘某某见此就说“你们不要在这里闹事,要闹就到旁边去闹”,我也说了一句叫对方不要闹事,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对方一个人持啤酒瓶将潘某某砸伤,另外一个浠水伢也朝潘某某的头部左侧砸了一瓶,但我不知道砸到没有,当时啤酒瓶砸碎了。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王某证言所述基本一致。(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晚,我和李某、小龙、昭儿、王某、叶某、王某等人在“渔家小馆”宵夜,我提前离开了,后来李某打电话我说小龙和罗田伢“搞起来了”,让我赶过去,我过去之后看到民警已经到现场就离开了。我听李某说是小龙、昭儿等三人动手打的人,对方头被啤酒瓶打破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打架是在我离开之后的事,我不知道打架的具体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我们已经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公安机关对打伤潘某某的几个人免予刑事处罚。4、同案行为人的供述(1)唐某某(小名小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来公安机关自首的。2014年8月11日晚,在罗田县城西“渔家小馆”,我、黄涛、杨某某与旁边吃饭的潘某某发生纠纷打斗。(2)杨某某(小名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来公安机关自首的,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渔家小馆”吃宵夜的时候,因言语不和与黄涛、唐某某一起将潘某某打伤了,我推了潘某某一掌并用空啤酒瓶朝潘某某头部砸了下,潘某某当时就被我一瓶打倒了,但是他迅速从地上爬起来往广场方向跑,我们三人追了一会没追上,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我们三人就分开跑了。现在听说潘某某的伤势是轻伤,所以我决定投案自首。5、罗田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鄂罗医(2014)法临鉴字第330号法医司法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罗田县公安局委托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潘某某2015年7月8日在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辨认笔录(见证人刘剑飞)证明:经潘某某辨认“黄涛”是2014年8月22日晚打伤自己的人。(2)王某2015年7月8日在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辨认笔录(见证人聂某)证明:经王某辨认“黄涛”是2014年8月22日晚打伤潘某某的人。(3)黄涛2015年7月23日在罗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辨认笔录(见证人聂光),证明:经黄涛辨认“潘某某”是2014年8月22晚被他们打伤的人。(4)黄涛2015年8月3日指认笔录(见证人刘某某),证明:经黄涛辨认“唐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同他一起打伤潘某某的“小海”。(5)黄涛2015年8月3日的指认笔录(见证人聂某)证明:经黄涛辨认“杨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同他一起打伤潘某某的“杨昭”。(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罗田县凤山镇绿化广场附近的“渔家小馆”外。7、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王某、李某、杨某(大名杨某某)、小海(大名唐某某)及一个罗田的胖子在“渔家小馆”吃夜宵。王某、李某与旁边桌子的人认识,两桌相互敬酒,后来发生了争吵,隔壁桌的人就陆续离开了。后来我们又与旁边的桌的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我扇了潘某某两个耳光并掀了他的桌子,小海和杨某也跟着上去打潘某某,我和杨某追着潘某某到厨房,看到潘某某被人拉出来之后,我在收银台处朝潘某某肚子踢了一脚,潘某某往外跑的时候小海用啤酒瓶砸到潘某某的头部,后来我看见地上到处是啤酒瓶碎片我就没有追了,之后我就往“新天地”方向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涛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浠水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涛犯罪前长期居住在舅舅家,与亲人、村邻、社区关系和谐。此次犯罪已得到了本案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其舅舅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黄涛监管教育,对社会及村邻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小,但鉴于其此前有不良记录,监管可能存在一定风险,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