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廷江、白春兰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范廷江,白春兰,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59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范廷江。被告白春兰。被告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建大街东段(三元冷库西)。法定代表人张维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廷江、白春兰、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范廷江、白春兰、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范廷江、白春兰、通辽市新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