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闫品文、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品文,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933-1号申请执行人:闫品文,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70858-8。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传付,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闫品文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传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传付连带赔偿闫品文各项损失150373.13元,负担诉讼费3234元。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传付未能主动履行义务,闫品文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153607.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5811元,已经付申请执行人153607元,扣缴被执行人执行费2204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