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冯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冯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马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某,个体户。被告冯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被告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某以揽拆迁活缺钱为由,从原告手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以做生意亏钱为由,未能及时还款,但依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冯某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关系,原告又借给被告冯某137500元钱。因被告冯某说只挪用几天,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将借款人的姓名写为冯某的曾用名“冯某某”。现在原告多次向冯某夫妇催要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始终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本金10万元部分,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本金137500元部分,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冯某辩称,2013年我借的那笔是10万元,到期我没还上。原告马某给我打电话,我说回去见面谈,回来以后马某说让我连本带利给写张欠条,我就给打了这张137500元的欠条。被告柴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冯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2015年2月5日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冯某从原告处借款137500元。被告冯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冯某写的,但是内容是马某让这么写的,并非借款本金,是利息。被告柴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实冯某于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冯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实冯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37500元的事实,尽管冯某称该借条并非新的借款,而是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柴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冯某在原告马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5分利(10000元每月50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5%。借款后,冯某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5日冯某再次从原告手借款137500元,并以其曾用名“冯某某”之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冯某称2013年10月25日那笔借款,原告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只给付其90000元本金,2015年2月5日那笔借款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冯某一直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以该两笔借款系冯某与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0月25日冯某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冯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称原告直接扣除了10000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了该事实,冯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冯某在原告处第一笔借款的数额为100000元。对于2015年2月5日冯某在原告处的137500元借款,冯某虽称该笔借款是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了该事实,冯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冯某在原告处的第二笔借款137500元予以确认。冯某在原告处的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清偿期已届满,第二笔137500元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冯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冯某偿还23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冯某的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要求冯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5日予以计算,即放弃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冯某的第二笔1375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冯某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某与柴某系夫妻关系,冯某在原告处的两笔借款,虽都是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但根据法律定应视为其与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与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375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