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新乐与张新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社,张新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社。委托代理人郭志超,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乐。委托代理人孟媛,赵县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新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就本案而言,争议的《协议书》虽包含“转让”的文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第三条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期限即土地政策变动时,该约定符合土地转包的情形。另外,在订立协议时诉争双方并无向发包方申请转让的意思表示,从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来看,也符合土地转包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作发回重审处理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