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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张聪敏、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张聪敏,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敏,职业不详。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大街18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被告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号赛格科技大厦11层C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兰,董事长。被告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法定代表人任楷江,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张聪敏、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担保公司”)、被告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太原漪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聪敏、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鼎立担保公司、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漪汾支行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张聪敏由于向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73900元,借期36个月,由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融鑫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本息551388.7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张聪敏偿还原告借款551388.73及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聪敏、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鼎立担保公司、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被告张聪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顺宇汽消借字第顺004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聪敏向原告借款3739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晋A×××××奥迪汽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新华夏汽车公司,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利率为每月4.575‰,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账户,且全部债务由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9月23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与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8月26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函一份,担保金额为363900元,担保期限为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至2005年9月20日被告张聪敏账户尚欠原告本金290811.1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后再未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张聪敏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展期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内容,可以证明贷款行贷款直接划入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账户中,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将借款所涉购买的车辆交付购车人(借款人)、或购车人(借款人)收到车辆后是否已将贷款全部归还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等,虽经本院依法送达,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均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聪敏的借款事实,故应驳回原告对借款人张聪敏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新华夏汽车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811.12元、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张聪敏、被告新华夏公司、被告鼎立担保公司、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本金290811.1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