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魏先慧与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慧,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魏先慧。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叶花,女。原告魏先慧诉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斌、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慧诉称:原告2003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定有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且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6月3日,原告以不发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1,87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172元;3、返还梦想基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4年2月4日入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同意归还梦想基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实际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1、2013年9月工资6,090元、2013年10月工资5,560元、2015年2月工资11,350元、3月工资11,830元、4月工资13,850元、5月工资11,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278.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请求已由上海市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2015年6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长期存在拖欠工资报酬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11,650元;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59,9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15,172.2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43,278.50元;5、支付梦想基金及借款利息21,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6,090元、2013年10月工资5,560元、2015年2月工资11,350元、2015年3月工资11,830元、2015年4月工资13,850元、2015年5月工资1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278.5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定有《莱时企业员工梦想基金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计息时间自被告收到款项并开具收据日期的次月1日为计息日;借款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按年利率7%计息;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在30天内返还借款;若被告延时付息或还款,则延时期间的计息按原利息的1.5倍计算。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万元梦想基金的收据。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审理中,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除2015年5月外的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5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500元+全勤奖4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组成无异议,但辩称绩效和岗位工资需经员工申请由领导签字后发放。被告另对原告主张的梦想基金本金及其利息计算方式确认无误。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8,323.81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莱时企业员工梦想基金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2013年9月至10月及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组成没有异议,但辩称岗位工资与绩效需经员工申请后由领导审批后发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工资发放流程非常规工资支付流程,且被告对其辩称的主张亦未提供之前的审批材料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特殊的工资发放流程规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已由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梦想基金及利息,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并以年利率10.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原告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虽辩称原告前12个月平均实发数额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但对具体加班工资的数额无法明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实发工资平均数,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年限,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23.82(8,323.81元×1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先慧2013年9月工资6,090元、2013年10月工资5,560元、2015年2月工资11,350元、2015年3月工资11,830元、2015年4月工资13,850元、2015年5月工资11,000元;二、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先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23.82元;三、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先慧梦想基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魏先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先慧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