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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横县莲塘镇敬老院大门前,因交通堵塞问题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江某某的右肩部和右大臂捅伤。经医院诊断,江某某右侧肩部伤口贯通胸腔、右侧气胸等。经法医鉴定,江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此外,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此款已支付。江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