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智与殷梓淋、李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殷梓淋,李德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马智,男,回族,1982年2月2日出生,新疆博湖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殷梓淋,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被告李德南,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武威市。委托代理人杨谊蕾,系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智诉被告殷梓淋、李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被告殷梓淋及李德南的委托代理人杨谊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诉称,被告殷梓淋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李德南连带保证,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2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殷梓淋辩称:被告于2013年底借原告4万元钱,2015年1月还了1万,后来又还了一万,当时说好年前给一万,剩下的年后给他,但他老到我家里闹。被告李德南辩称:原告与被告殷梓淋之间的借款是有财产抵押的,被告李德南是在他们财产抵押之外的担保,并且被告李德南是一般担保,在6个月之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我们的保证期限已届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殷梓淋向原告马智借款7万元,因该借款未归还,2015年1月1日,被告殷梓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智现金7万元整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本人以华山龙湖苑10号楼5单元203室作抵押,如果未能按时归还,此房产权归马智所有,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殷梓淋。担保人李德南”。但华山龙湖苑10号楼5单元203室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殷梓淋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殷梓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殷梓淋给原告马智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殷梓淋理应偿付。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马智借款5万元。被告李德南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8月22日之前,故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未向保证人李德南主张权利,被告李德南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梓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智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德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殷梓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