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宫岛阳子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岛阳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320号异议人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双裕东区丁1号楼。法定代表人彭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宫岛阳子,女,国籍日本国。本院在执行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志普公司)申请执行宫岛阳子(2006)京仲裁字第058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过程中,天洋志普公司以该案自立案至今未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洋志普公司称,该执行案件自2006年8月22日立案以来至今未执行完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06)京仲裁字第0581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天洋志普公司与宫岛阳子因《北京双裕小区(裕隆花园)房屋销售合同书》产生争议,2006年6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依法解除;(二)宫岛阳子将北京市顺义区XXX单元501号房屋返还给天洋志普公司;(三)天洋志普公司从宫岛阳子处收取的定金20000元整不予返还;(四)驳回天洋志普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宫岛阳子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天洋志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二中执字第911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天洋志普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