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与费良富道路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川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简称高速三支队一大队),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包茂高速公路南川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应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剑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小琼,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费良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向被执行人费良富作出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费良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费良富作出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费良富于2015年3月25日11时21分,在G65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48KM+600M处(南川-水江)实施了机动车超速行驶135KM/h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费良富:罚款200元,记分3分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高速三支队一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1、费良富身份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书;5、相片两张;6、渝交执催字(2015)第03010092号催告通知书;7、邮件查单。经审查,2015年3月25日11时21分,费良富驾驶渝AFXX**小型汽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48KM+600M处以135KM/h的速度行驶,该处小型汽车限速120KM/h。当日,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以费良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50%为由,作出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给予费良富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限期费良富缴纳罚款,如逾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高速三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当场口头向费良富告知,其实施的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费良富在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6月26日,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向费良富邮寄送达了渝交执催字(2015)第03010092号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接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各执法站履行缴纳200元罚款的处罚,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费良富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高速三支队一大队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同月28日,费良富签收该催告通知书。费良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高速三支队一大队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向费良富作出的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作出的NO.1677309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和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