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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孟阳与景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445号原告陈孟阳,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景振跃,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孟阳诉被告景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景振跃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景振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孟阳要求被告景振跃偿还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但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本金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振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孟阳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孟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景振跃承担1330元,原告陈孟阳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