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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雪霜与李佳、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霜,李佳,胡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杨雪霜。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李佳。被告胡永红。原告杨雪霜诉被告李佳、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李佳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为没有余钱可借,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建议,和兄长杨芝华用各自的住房在银行分别贷款25万元和15万元,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李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霜人民币肆拾万元(即杨芝华、庞联银以房产在南充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备注:银行利息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后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5万元及利息,现尚欠以原告名义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机泉路支行的贷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佳向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支付了一定期限的利息以后,便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将原告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顺庆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中的诉讼费2520元和执行费3639元。因被告李佳和被告胡永红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520元和执行费3639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佳出具的借条;3、原告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贷款2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和贷款卡的交容易明细及欠款明细;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215号执行通知书。5、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李佳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是我写的;3、贷款卡没有给我,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是我偿还的;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佳辩称:我们是合伙做生意,我们是同学,给原告打借条是因为原告要拿她哥哥的房产来贷款,今年生意不好做,我也在变卖货物找朋友借钱还。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佳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永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李佳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为没有余钱可借,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建议,和兄长杨芝华用各自的住房在银行分别贷款25万元和15万元,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李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霜人民币肆拾万元(即杨芝华、庞联银以房产在南充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备注:银行利息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后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5万元及利息,现尚欠以原告名义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机泉路支行的贷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佳向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支付了一定期限的利息以后,便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将原告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顺庆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中的诉讼费2520元和执行费3639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佳和被告胡永红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李佳的事实,被告李佳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佳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佳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导致原告被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诉至法院,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佳承担。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胡永红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胡永红偿还给原告杨雪霜借款25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佳、胡永红赔偿给原告杨雪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起诉承担的诉讼费损失2520元和执行费损失363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佳、胡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