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刘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需提供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据了解,原告主张的托底造成车辆损坏,而我公司认为是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而原告车辆也未投保涉水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刘建驾驶其所有的冀J×××××车在黄骅市骅西派出所东公路处发生托底,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78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35013元。(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车损鉴定报告,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49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37503元。被告认为事故原因为发动机进水,而发动机进水不属车损险理赔范围,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7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车损等损失3750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