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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万仁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万仁,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万仁,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里峪村(下堡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法定代表人:李庆权,镇长。再审申请人齐万仁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柳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万仁申请再审称:其与西柳镇政府是买卖关系,与12名运输户是雇佣关系。12名运输户与齐万仁账目结清后,不会向西柳镇政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齐万仁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对该12名运输户进行调查取证。另,原判决认定西柳镇政府为齐万仁垫付了加油款,没有事实依据。齐万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柳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对齐万仁的欠款,西柳镇政府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对齐万仁主张的登记在12名运输户名下的债权为其所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依法驳回齐万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齐万仁主张与12名运输户是雇佣关系,并且与12名运输户的账目已经结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该12名运输户的证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且原审期间,齐万仁除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原西柳服装加工园(以下简称加工园)债务统计表外,其没有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他证据,因此,齐万仁以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另,齐万仁持有的加工园为其出具的金额为47195.40元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1日,而原审法院调取的加工园账目明细上的时间是1997年3月17日,结合加工园工作人员陈革的陈述及记载,能够证实加工园已为齐万仁垫付了加油款,因此,齐万仁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万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万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