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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申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毛世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磊,毛世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申字第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世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磊与被申请人毛世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王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磊仍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磊申请再审称,1、2012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为没有履行的合同。2、2013年1月1日王网度、王磊与毛世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及附加协议毛世俊并未完全履行,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2013年8月19日王网度、王磊与吴丽媛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已经实际履行。4、一审法院将王磊的赌债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该认定事实错误。5、95万元贷款应该由毛世俊个人承担。6、判决书显示村委书记陈卫兴作证股权转让款确定为638万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卫兴不肯出庭作证、质证,事实上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磊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7、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判决毛世俊支付股权转让款325万元或返还房屋、土地,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已交付的相关款项,相关费用依法承担。本院经复查查明,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利公司)于2000年8月5日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网度出资30万元,占60%的股份,王磊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王网度和王磊系父子关系。毛世俊和吴丽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王网度为甲方、王磊为乙方与毛世俊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就转让磊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甲乙为磊利公司股东,本公司作价900万元,甲方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乙方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充分利用资产,现甲方将55%股权转让予丙方,5%的股权转让予乙方;转让后,丙方持有该公司55%的股权,乙方持有45%的股权;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合计100万元,该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同时各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转让后,丙方将原经营公司中价值500万元的成熟产品的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库存及销售网络一并投入磊利公司(清单附后),由双方共同负责生产销售等全部经营。三、乙丙方对年终经营利润的分配比例为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70%。四、甲乙保证,磊利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除银行贷款95万元外无其他债务;丙方对其他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五、乙丙双方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共同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和销售,双方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审核。六、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必须本着同心协力,互惠互利的原则,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形象的行为。七、如今后本公司转让,乙方优先考虑。八、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王网度、王磊、毛世俊均在该股权转让合同及所附清单上签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毛世俊将其原自己经营的设备、产品库存等投入磊利公司,并对磊利公司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负责生产经营。毛世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间共支付王磊及王网度145.2万元(其中,王磊出具收条的有86.2万元,王网度出具借条的有59万元,但王磊出具的收条上均有王网度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王网度为甲方、王磊为乙方与毛世俊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载明,甲乙丙三方就转让磊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方为磊利公司股东,本公司作价900万元人民币,甲方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乙方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充分利用资产,现甲方将20%股权转让予丙方,乙方将35%的股权转让予丙方。转让后,丙方持有该公司55%股权,甲方持有40%的股权,乙方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丙方支付甲乙方股权转让款合计100万元人民币整,该款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同时各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转让后,丙方将原经营公司中价值500万元的成熟产品的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库存及销售一并投入磊利公司(清单附后),如不满500万元人民币应现金补充。由双方共同负责生产销售等全部经营。此5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资产。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对年终经营利润的分配比例为:甲方占30%,丙方占70%,甲方每月30日从磊利公司确保支取15000元人民币生活费,磊利公司全年结算后,甲方生活费从甲方应得分红中扣除。四、本公司如有多余厂房出租按甲丙双方五五分成。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在磊利公司报销部分,必须经乙方和丙方共同签字,否则不能作为磊利公司的支出。六、甲乙方保证磊利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除银行贷款95万元人民币外无其他债务,双方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审核。七、如今后本公司转让,甲方优先考虑。八、本合同三方签字。王网度、王磊、毛世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王网度、王磊、毛世俊于2013年1月1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磊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磊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网度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王磊出资2.5万元,占公司5%的股权,毛世俊出资27.5万元,占公司55%的股权。毛世俊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8日支付王网度生活费115000元,支付毛国民工资6400元,偿还磊利公司银行贷款本息466749.98元。2013年8月19日,王网度、王磊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吴丽媛为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磊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网度拥有上述公司40%的股权,王磊拥有上述公司5%的股权,毛世俊拥有上述公司55%的股权。王网度愿意将其占上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磊愿意将其占上述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合计拥有上述公司45%的股权,现甲方以人民币438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按以下期限,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期限为:(1)签订本协议之日三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2)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7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4)余款238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期间如有甲方应付款项,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可在应付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2、甲方在股权转让前,因公司产生的债务,不论股权转让前后,均由公司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债务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以其股权转让款及个人财产对甲方按照本条款应承担的义务,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补偿。乙方只要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签订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4、甲方应承担的债务,要由乙方或公司垫付时,乙方有权直接扣除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用以偿还该债务;如果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抵偿,甲方应以其个人财产向乙方或公司偿还。扣除后乙方按照实际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金额计息。五、本次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1、本次股权转让后,甲方即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所有出资者权利,以及任何经营、决策和管理权利,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利。2、甲方应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完整而毫无保留地向乙方移交其所持有的与公司有关的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财务账册凭证、安评环评等所有资料。3、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关系,如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5、如果甲方违反上述应履行的义务,即使是过失造成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下,甲方承担的违约金不应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六、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工商变更登记、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甲方收到定金30万元即生效。本协议约定事宜,如有其他文本,一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见证方执一份。王网度和王磊在甲方栏签字,吴丽媛在乙方栏签字,毛世俊在乙方保证人栏签字,磊利公司在公司以全部资产担保栏盖章。该协议签订后,毛世俊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王网度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磊利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磊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毛世俊出资27.5万元,占公司55%的股权,吴丽媛出资22.5万元,占公司45%的股权。现双方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产生纠纷,王网度和王磊即分别以吴丽媛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另案作出判决)。王网度和王磊又分别以毛世俊为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世俊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磊的诉讼请求。王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磊二审中提供:1、收条原件4份,证明王磊已将86.2万元归还给了毛世俊,该款项与毛世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2、借条原件1份,证明王网度与毛世俊口头约定磊利公司95万元银行贷款由毛世俊承担。被上诉人毛世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毛世俊是根据2012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贷款的,9万元中,一部分是支付给银行的50万元贷款的利息,另一部分是毛世俊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贷款所支出的利息。上诉人王磊二审中申请沈忠良出庭作证。沈忠良陈述:我是王磊的舅舅,2012年12月22日、23日晚上我借给了王磊28万元现金,因为是自己人,没有要求王磊写借条。上诉人王磊认为沈忠良的证言足以证明王磊向其借款28万元用于归还给毛世俊。被上诉人毛世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为查明事实,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书记陈卫兴陈述:1、磊利公司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王网度、王磊与毛世俊合作初期村委会不清楚,毛世俊后来确把新设备放入磊利公司,以参股的形式与王网度合作。3、后来因经营不善,合作也出现问题,王网度来找村委想把磊利公司卖掉,后多次与毛世俊协商又多次反悔,最后确定为638万元。4、至于638万元的产生,王网度来找我说想卖的时候想卖一千多万,我跟他说不值这么多钱,土地不能算在里面,厂房也不是标准厂房,约估也就五六百万,最后协商下来为638万元。5、与吴丽媛签订的协议载明为438万元是因为毛世俊已经付了200万元左右。这200万元左右的条子原件应王网度的要求已经还给了王网度,时间是与吴丽媛签订协议之后。6、除了438万元和200万左右,毛世俊还打了一笔钱给村委,村委扣除租金和待摊费用之后,剩余99689.1元也支付给了王网度(出示2013年8月20日付款凭证)。该村委会计范燕锋陈述:(200万元左右的)条子是在办理吴丽媛45%股权登记的时候我提醒毛世俊复印的,至于具体交接我不在现场。上诉人王磊质证并陈述:磊利公司的土地4亩是集体土地,其他没有权证,房屋也没有权证;在股权转让之前,磊利公司没有机器设备,是2013年8月之后才有机器设备进入的;陈卫兴从没有参与磊利公司的转让,638万元子虚乌有;条子原件是2012年12月27日王磊在磊利公司还给毛世俊的;99689.1元是生活费,而且包括在前面有收条的11.5万元内,不应重复计算;毛世俊归还磊利公司50万元的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毛世俊质证并陈述:99689.1元是后来付的,我当着很多人的面说,这个厂你(王网度)已经卖给我了,这个钱我就送给你了;200万元条子的构成是86.2万元借条、王网度59万元借条、46.6749万还银行本息的钱、11.5万元生活费的收条;至于638万元,村委书记和张锡明(案外人)跟我说让我把厂拿下来,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当时确定整个厂是638万元,扣掉已经付的200万元,剩下438万元;至于贷款95万元,没有约定由我还,我是借给他们还贷款的,所以才有59万元的借条;2013年6、7月份我陆续将设备搬入磊利公司,生产电动车电机盖板,目前也在生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5月25日、7月10日、10月15日,王磊向毛世俊出具收条4份,载明收到毛世俊金额分别为62万元、10万元、12万元和2.2万元的款项,合计86.2万元,王网度于2012年12月23日在该4份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王网度向毛世俊出具借条1份,载明收到毛世俊59万元,为借款50万元,利息9万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王磊、王网度及其妻子沈荷英以出具预支单或收条、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方式确定收到毛世俊共计11.5万元。2013年2月7日,毛国民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结算至2012年农历年底的工资6400元。2013年4月17日,毛世俊偿还磊利公司银行贷款本息466749.98元。2013年8月21日,王网度向毛世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毛世俊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二审还查明,就王磊、王网度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各方于2014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结欠王磊、王网度4034489.82元,并约定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将磊利公司的部分厂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价4034489.82元抵给王磊、王网度所有及享有。本院二审认为,王磊无权要求毛世俊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方面,毛世俊已经向王磊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王磊、王网度与毛世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王磊、王网度均在4份收条上签字确认共收到毛世俊86.2万元,王网度并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毛世俊59万元,至此,毛世俊已向王磊、王网度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王磊主张毛世俊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1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认定毛世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3年1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毛世俊也在王磊、王网度的协助下于2013年1月10日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磊上诉认为,2012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王网度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但王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网度是在其胁迫下签署了该协议,且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均为毛世俊以100万元的对价受让王磊、王网度所持有的磊利公司55%的股权的约定,区别在于根据前份协议毛世俊的股权均受让自王网度,根据后份协议王磊、王网度分别转让给毛世俊35%、5%的股权,上述区别对毛世俊的权益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毛世俊于2012年3月15日起即陆续向王网度、王磊父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王网度另主张,86.2万元为王磊向毛世俊的借款且已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首先,王磊该主张与其出具收条在形式上不符,对此王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王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毛世俊借款86.2万元。再次,王磊仅提供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沈忠良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王磊曾向沈忠良借款28万元,无法证明王磊已向毛世俊归还借款86.2万元。最后,王磊持有4份收条原件的同时,王网度也持有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王磊对收条原件的持有无法证明其已向毛世俊归还借款,且根据施家巷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毛世俊归还借条、收条原件的时间为王网度、王磊与吴丽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非王磊所陈述的2012年12月27日。因此,王网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王磊已无权就磊利公司的股权向毛世俊主张权利。2013年8月19日王磊、王网度与吴丽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王磊、王网度已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所有出资者权利,不得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利,王网度、王磊也在该协议签订后将之前出具给毛世俊的收条、借条等凭证原件收回。可见,王网度、王磊父子先后将磊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毛世俊、吴丽媛夫妇,最后形成的2013年8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各方权益的概括性约定,王磊无权再就磊利公司包括生产设备所有、利润分配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向毛世俊主张。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磊、王网度与毛世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毛世俊即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王网度、王磊股权转让款,王磊、王网度在4份收条上签字确认共收到毛世俊86.2万元,王网度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毛世俊59万元。至此,毛世俊已向王磊、王网度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毛世俊在王磊、王网度的协助下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磊利公司股东变更已经完成,毛世俊应当享有磊利公司55%的股权。王磊申诉提出股权转让合同毛世俊没有完全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王磊及王网度将其在磊利公司共计的45%股权转让给吴丽媛时,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股权转让后,甲方(王磊及王网度)即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所有出资者权利,以及任何经营、决策和管理权利,甲方(王磊及王网度)不得干涉乙方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利。”至此,王磊与磊利公司的股权权利已于此时全部结清,王磊此后已无权向毛世俊主张磊利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