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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英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王英亮。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英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郑清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成绵高速复线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绵高速复线5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斌驾驶的鲁K×××××/鲁K×××××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清军死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郑清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4881元。被告辩称:被告从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系统中未查询到该事故车辆的任何信息,因此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享有所有权,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鲁V×××××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乘客10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司机郑清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成绵高速复线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5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斌驾驶的鲁K×××××/鲁K×××××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清军当��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清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对被保险车辆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山东大公(2015)价评第17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2175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王英亮作为原告,以王斌、毕海丰、荣城市海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72663.50元,荣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21754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8000元,并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亮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亮车辆损失64663.50元[(217545元-2000元)*30%]、评估费损失2400元(8000元*30%)、施救费损失3600元(12000元*30%)。该案中,王英亮获得赔偿共计72663.50元(2000元+64663.50元+2400元+3600元)。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潍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单证实:鲁V×××××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英亮,该车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转移登记,变更所有人为李太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2015)荣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二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潍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同时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17545元,该评估报告已被荣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被告虽然认为该报告系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核损产生,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2000元,系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和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上述损失原告已经从事故对方获得赔偿72663.50元,剩余损失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64881.50元(217545元+8000元+12000元-72663.50元)。原告按164881元主张其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英亮保险金1648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