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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光炼与杨顺,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炼,杨顺,陈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廖光炼,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顺,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丹,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光炼与被告杨顺、陈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炼诉称,被告杨顺、陈丹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起每月1日归还10000元。但二被告杨顺、陈丹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杨顺、陈丹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顺、陈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光炼与被告杨顺、陈丹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以(2014)永法民初第04458号一案(以下简称4485一案)作出判决,廖光炼在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杨顺、陈丹兑现了部分款项,尚欠6万元款项未支付。2014年12月2日,杨顺、陈丹为了结4485一案,以剩余执行款项向廖光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光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1号归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杨顺、陈丹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给廖光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原、被告为了结执行案件达成的新协议,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廖光炼要求二被告支付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杨顺、陈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确实给原告廖光炼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万元为本金,从欠款的最后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被告杨顺、陈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顺、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廖光炼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廖光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顺、陈丹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