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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燕与李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李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王先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委托代理人刘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张燕与被告李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王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芳驾驶鲁V×××××号小型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燕受伤的后果。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燕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6.05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69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546.7元。被告李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合同予以赔付,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芳驾驶鲁V×××××号小型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张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燕受伤后果。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芳驾驶的鲁V×××××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该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燕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肋骨骨折(右6)、左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1216.05元。原告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燕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陆佰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16.05元,原告另提供门诊收据一份,CT费300元,姓名无名氏,未提供门诊病历;2、误工费20640元,原告是高密市志远木器厂职工,2013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3240元、3600元、3480元,经鉴定误工180天;3、护理费6936.6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妹妹张艳艳护理,张艳艳是山东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3443元、3473元、3489元,经鉴定需护理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住院19天;5、伤残赔偿金41104元,根据城乡结合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木器厂上班,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6、鉴定费2200元,提交单据一份;7、后续治疗费66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8、营养费6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9、车损186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10、评估费180元,提交单据一份;11、施救费120元,提供收费单据一份;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654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材料、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芳与原告张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16.05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69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6936.67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86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82160.67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80元,共计11366.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燕因事故造成损失8216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燕因事故造成损失11366.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燕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芳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负担9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