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间,被告人刘祥先后在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脑、电视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祥至灌南县堆沟港镇江苏皇马农化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宦某索尼笔记本一台。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祥至本市海州区花果山风景区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熊猫牌液晶电视机5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三洋牌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祥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孟某惠普CQ3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和周军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4、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祥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天辰化工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红色惠普TPN-Q129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5、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祥至灌南县堆沟港镇阳方催化化工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联想台式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刘祥至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窃得22台联想牌启天E4066型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0元)、3台联想牌启天E1066型台式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3台联想牌启天A3600型一体机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7、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祥至连云港市中等专业学校,窃得26台惠普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0元)。8、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祥至连云港市中等专业学校,窃得被害人范某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9、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祥至连云港市中等专业学校,窃得6台4寸声光牌液晶电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祥亲属退赔被害人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1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祥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李明杰的供述,被害人范某、张某乙、蒋某、张某丙、孟某、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潘某、宋某、周某、邵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通讯记录、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彩超报告单、心电图、血液分析报告单,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说明、收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赔清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5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祥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祥案发后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祥退赔其他被害人损失。上诉人刘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认定的涉案赃物出入较大;其被刑讯逼供;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祥提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认定的涉案赃物出入较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刘祥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李明杰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祥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祥在原审审理期间辩解其被刑讯逼供,原审已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法排除了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形。现上诉人刘祥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其新线索和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祥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祥案发后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刘祥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梅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