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发新与吕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发新,吕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白发新,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被告:吕清江,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花子,女,汉族,1958年9月3日生。系吕清江妻子。原告白发新诉被告吕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白发新��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吕清江所有的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310国道南江庄小学西隔壁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发新,被告吕清江委托代理人胡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7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欠原告20万是事实,但别人也欠被告的钱,被告想归还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吕清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白发新借款6万元。原告白发新当日将现金6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吕清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发新现金陆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一年期。”同年6月21日,被告吕清江又向原告白发新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发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陆个月。”2014年7月10日,被告吕清江再次向原告白发新借款8万元,原告给付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发新现金捌万元整,其中:柒万元由盛祥时尚广场转入(从建行转入),壹万元现金交给本人。”同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白发新借款1万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发新现金壹万元整��”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白发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清江向原告白发新借款共计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中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6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将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当日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笔本金为8万元和1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催告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讨要欠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发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万元和1万元的利息均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吕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党 育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青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