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士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士林,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桥,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靳士林,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士春,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士国,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士山,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孝淮,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学霞,女,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士林、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春桥、被告靳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靳士林经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担保,从我社借款2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靳士林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48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46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靳士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27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士林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其他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提到给过原告代理人30000元还贷款,原告代理人还了20000元,另有10000元下落不明,实际是我给我对象30000元,我对象只给了信用社20000元。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靳士林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被告靳士林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48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460元,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剩余借款本金23274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靳士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士林所借借款本金为270000元,被告靳士林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48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460元,尚欠借款本金232740元。被告靳士林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2740元。二、被告靳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以23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2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三、被告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靳士林、靳士春、刘士国、靳士山、张孝淮、李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