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郑金生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国英,女,汉族,1949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振荣,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金生,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国英因与被申请人郑金生、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英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尚在诉讼期间,该房屋已被征收,其作为次承租人理应享受动迁补偿,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本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郑金生辩称,其是从原房屋承租人上海天祥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本案系争标的的,对之前情况不太清楚。但王国英违反租赁房屋的用途构成违约,天祥公司已解除其与王国英的合同,故王国英并非已终止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王国英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王国英没有法律关系,其仅与天祥公司发生关系,并已将全部清退费、奖励费支付给天祥公司,故不同意王国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无论双方当事人对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祥公司清退费、奖励费的性质如何理解,本案系争房屋因被国家收购,原租赁合同均需予以解除,天祥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其与王国英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且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中,王国英也得到了一定补偿,故其现再主张权利,缺乏理由,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