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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朱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朱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徐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系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林,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诉被告朱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起诉称:朱玉林于2014年1月3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取得一笔房屋抵押贷款。金额40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年利率为8.4%。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抵押物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杨木斜子村。房产面积为2241.71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190.89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源房江ZQ他字第0000503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江土他项2014第062500002号。贷款到期后,朱玉林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8月21日欠贷款本金3980918.99元。欠利息322030.94元。合计4302949.9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朱玉林偿还贷款本金3980918.99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朱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朱玉林签订吉林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4年借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8.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指定的经销商、开户商或交易对象账号,户名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账号0807220209000091227,开户行工行孙家堡子支行。贷款人依约完成本条所述行为后,即视为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结息日从以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户名朱玉林,还款账号203419832900041。债务担保方式由朱玉林提供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当天,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朱玉林签订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4年个抵字第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朱玉林、抵押权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朱玉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吉林银行白山江源支行2014年借字第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屋、土地,数量2241.71㎡、3190.89㎡,评估价值8070156.00、1196584.00,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00036255、062500673,登记机关江源区砟子镇房产管理所、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朱玉林账号203419532900041,一本通/卡号6228654600000147584。2014年1月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出具的并有朱玉林签字加盖名章的吉林银行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人朱玉林,存款账号203419532900041,贷款金额4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2日。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出具的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大额贷记业务)。内容为汇款人账号6228654600000147584。汇款人户名朱玉林。收款人账号0807220209000091227。收款人户名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收款人开户行名中国工商银行江源孙家堡子支行。汇款金额:转账4000000.00。2015年1月2日,朱玉林偿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19080.01元。尚欠借款本金3980919.99元。朱玉林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欠利息69839.72元、39013.01元、43192.97元、41799.65元、43192.97元、41799.65元、43192.97元。共欠利息322030.94元。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日向朱玉林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朱玉林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0日在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名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于2015年2月2日、3月23日向朱玉林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朱玉林于2015年2月4日、3月29日在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名章。上述事实有吉林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产权登记证、朱玉林账户综合查询单、吉林银行借款凭证、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朱玉林欠款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回执为证。本院认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朱玉林签订吉林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朱玉林签订吉林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朱玉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3980918.99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4元,减半收取2061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