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发录与杨生录、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安怀雄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发录,杨生录,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怀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贺发录,男。被告杨生录,男。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旭明,男。被告安怀雄,男,委托代理人单子琅,男。原告贺发录与被告杨生录、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安怀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发录及被告杨生录、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旭明、被告安怀雄的委托代理人单子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发录诉称,2011年原告和被告杨生录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海南州制药厂大楼项目提供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2011年至2012件原告供给被告的沙石料款共计259860元,被告杨生录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89860元未付清。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生录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于2014年6月前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但至今被告杨生录不予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生录给付欠款16986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4458元;另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怀雄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和发包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生录辩称,对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认可,欠款数额也正确,应当向原告支付。但是和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如果工程款不付,则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付款,首先要和金发公司对账,对清之后随时可以付款。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所欠的是工程款,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发公司承��制药厂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安怀雄负责的第四分公司具体施工,是安怀雄又将砂石料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现在部分工程还未完工,所有工程款还未结算,具体还欠被告杨生录多少工程款等对完账后才能知道,对原告的欠款杨生录认可,应该不会错。但被告金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且经公司核对已向杨生录支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多万元,按工程完成量已超付款,因此被告金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安怀雄辩称,被告金发公司将制药厂的工程交由第四分公司承建,具体由其负责,承包工程后其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了被告杨生录。原告供应砂石料的协议是被告杨生录签的,具体数额以杨生录认可的为主;因现在和甲方(建设方)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结算,如果还有向被告杨生录支付的工程款,则原告的欠款可从工程款中支付,���目前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具体还欠杨生录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另原告的砂石料供应是被告杨生录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清楚,欠款也应当是杨生录个人欠款,因此其没有付款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追加被告安怀雄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金发公司与青海省青山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发公司承建海南州州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伊禧堂小区工程,金发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交付给下属的第四分公司负责。该第四分公司在接受工程施工后,又由分公司经理即被告安怀雄口头将该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生录具体施工,被告杨生录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6月1日,被告杨生录以甘肃金发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贺发录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贺发录给被告杨��录施工的工地供应砂石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杨生录的工地供应了砂石料,并由杨生录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砂石料款拖欠未付。2014年4月25日,经原告贺发录与被告杨生录对账,杨生录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贺发录砂石款:2011年153405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零伍元整,2011年水泥款(89100)捌万玖仟壹佰元整,2012年(17355元)壹万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整。以上合计25986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整,已付(70000)大写柒万元整。实欠(189860)壹拾捌万玖千捌佰陆拾元整。计划在2014年6月底以工程款扣出,如扣不出换不清承担利息,欠款之日利息。杨生录2014.4.25”(原文表述),后被告杨生录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实际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89860元至今未付。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杨生录承担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由被告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石料供应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看,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贺发录与被告杨生录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清楚,且被告杨生录又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原告贺发录与被告杨生录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生录应依据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对欠款数额双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录支付砂石料欠款1898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下包给下属第四分公司后,分公司又将承包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杨生录,双方之间形成工程转承包关系,但被告金发公司和被告安怀雄与原告贺发录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关系产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发公司和安怀雄对被告杨生录因买卖关系拖欠原告的欠款无相对关联责任,故被告金发公司和被告安怀雄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发录砂石料欠款189860元;二、驳回原告贺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6元,保全费1492元,共计5678元,由被告杨生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切羊卓玛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才让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