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陈旭越、陈美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旭越,陈美仁,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陈旭越。被告:陈美仁。被告:吕干洪。被告:陈旭雪。被告:陈军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旭越、陈美仁、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陈旭越、陈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旭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15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美仁、吕干洪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美仁、吕干洪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及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的房地产为被告陈旭越向原告借款提供金额为17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陈旭越向原告借款提供金额为90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美仁、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前往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等。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现已逾期未有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1、判令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陈旭越归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22286.2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21日,从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15%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旭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7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美仁、吕干洪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及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13××84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5号)及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求变更为:由被告陈旭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800元。被告陈旭越、陈美仁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旭越、陈美仁、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784212091998118)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旭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159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宣布到期日开始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等。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784312090968389)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美仁、吕干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及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陈旭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担保最高额度为176万元。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784312090968211)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陈旭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担保最高额度为90.2万元。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的事实。6、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3××84号房产证原件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共字第××号房产证原件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710**号及房他证永康字第0696**号的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情况和办理抵押登记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与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属同一地址。8、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后仅支付了利息91.47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9800元事实。被告陈旭越、陈美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经被告陈旭越、陈美仁质证无异议。被告吕干洪、陈旭雪、陈军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旭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159万元,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美仁、吕干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美仁、吕干洪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暨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13××84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号】作抵押,对被告陈旭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17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12010第**号】作抵押,对被告陈旭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902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旭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159万元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旭越发放了159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旭越已支付本案贷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止,之后仅支付了利息91.4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旭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本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该日期即视为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15%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仁、吕干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暨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旭越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1.47元,罚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旭越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9942元对被告陈美仁、吕干洪用于抵押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暨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小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13××84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9942元对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用于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7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12010第5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902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被告陈旭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