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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赵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6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定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定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谈店乡小吕店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36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胡大塘村民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尾随相撞,后又撞至道路南侧电线杆上,至蔡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陈某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在离事故现场往东约400米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刘某某交通肇事后,赶到事故现场向民警自称为豫S36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后被民警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并于2015年2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作假证明包庇刘某某,替刘某某顶罪,多次自称是豫S36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妨害公安机关对此案的侦查取证。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动车。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仅400米,其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36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胡大塘村民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尾随相撞,后又撞至道路南侧电线杆上,至蔡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陈某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在离事故现场往东约400米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书写了悔过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对其案发后逃逸及企图让赵某某替其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1500000元。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近亲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部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对刘某某、赵某某的全部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准驾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4)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豫S369**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损坏变型。(5)潢川县交警大队民警谭峰、黄建军证实: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在潢川县弋阳路中心幼儿园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发现弋阳路南侧花坛附近发现一辆豫S369**号轿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伤者已被120送往医院,肇事车辆车门紧锁。附近群众告知,该车驾驶员离开现场往东跑了,并带领我们往东追,在乘该群���的轿车往东行驶有400米左右,发现道路南侧有一个男的在打电话,群众告诉我说,就是他开的。我下车后,将该名男子带回交警队。后经确认,该男子为刘某某,但刘某某拒不承认其驾驶车辆经过,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未对指证群众登记。(6)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在2015年2月24日14时28分,手机为1860397****的电话报警,在弋阳路中心幼儿园旁边有起交通事故。(二)鉴定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者蔡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者陈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四)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送检的小型轿车上驾驶室安全气囊左下部位检出人类遗传物质,为刘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020×1018。附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验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说明在卷。(五)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说明在卷佐证。(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八)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言:2015年2月24日上午11点多,刘某某到我家拜年,我留他吃饭,我看见刘某某喝醉了,他大概喝了三、四两白酒。我就对他说,我打电话给老赵(赵某某)来接你。过有十来分钟,赵某某的儿子到我家来了,我把车钥匙递给他儿子,赵某某在楼下等着。赵某某把车门打开后坐驾驶室内,然后赵某某就开着豫S369**号轿车带着刘某某先走了,刘某某的儿子骑着摩托车走了。刘某某当时从我家走的时候是醉酒状态,站不住了。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昨天(2015年2月24日)由胡大塘出来到弋阳公路,走到距弋阳大道30米左右看到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听到一声响,然后我快步走到弋阳公路,一个电��杆倒在地上,一辆自行车在轿车后轮压着,一男一女(均为老人)两人躺在地下,轿车前方在冒烟,不一会一名男同志由轿车南侧车门下来。轿车上就一名男同志,他在南侧边座了一会,有30秒左右,然后将南侧前门打开,拿些东西就往东走了大概有50米,我上公路后就报警了。轿车上就是一个人,是我看到的,没有别人,事故发生后到交警到达现场这期间,轿车上没有人下车。4、证人胡某某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没看见,事故发生后我听门口人乱,我就上弋阳路看一看。去了后看到,很多人在围观,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看到轿车的驾驶员。围观的人我认识一个叫高某某,到现场后他还叫我去追过人,我不知道追谁,没追上。5、证人夏某某证言:我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到的现场,我走近看是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没有见到事故当事人,只���到一辆轿车,然后我就在现场帮忙举电线。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坐着看生意,听到公路上响了一声,我站起来看一辆轿车停在路南侧花坛南边的楼板边,路灯杆也倒了一个,这时我就向道路南侧走,准备去看咋回事,到了现场后,看到地上躺着两个人,轿车上没注意,后来我看到一个身穿黑褂的中年男子靠在轿车边上坐着,车上没有其他人,坐了一会站起来步行向东走了。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在邻居家门口看打台球的,我突然看见弋阳路上道路南边有辆车停下来,我就想那附近应该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跑近看,道路南边停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前玻璃开了,车屁股后面还压一辆自行车,车前面路上躺两个人,一男一女,那个女的看起来就已经死了,男的还有气,但是伤的也很重。车头方向在往前倒一个电线杆子,我就离近那辆轿车,站在驾驶室旁边透过车玻璃看,驾驶室上坐着一个男的(穿黑衣服),车内其他位置上没有人,车前排驾驶室和副驾驶的气囊都打开了。过了一会,驾驶室的男的把驾驶室门打开下车了,我看他晕晕的,往道路南边走了,之后旁边就有人报警了。等了有好长时间交警队的人来了,才注意看刚才从驾驶室下来的那个男的不见了。当时肇事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是个男的,40多岁,个头没多高,胖胖的,穿黑衣服,喝没喝酒我不知道,就看他晕晕的。9、证人刘某乙(系刘某某儿子)证言:2015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妈到六中家属院陈某甲家中去接我爸,我将我父亲扶下楼。我将我父亲扶到副驾驶座上,然后将车钥匙交给我妈,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回到家后我不放心又到路口去看,当我走���我家东边一个路口处,发现车是我爸在开着,我妈没在车上,我就喊我爸停车,他没听,开着车就走了。下午两点半左右,邻居涂某某到我家喊我,说我爸开车出车祸了,让我开车带他到事故现场去,我倒车时看到我妈回来了,我妈也知道我爸发生车祸了,然后坐上我的车告诉我我爸开车在弋阳路上出事了,我俩就一起向开发区方向去找,涂某某没有上车。我和我妈都不知道出事的具体地点,我俩沿三环路走到开发区,然后又从开发区到弋阳路向西走,走了一段后,发现我家的豫S369**号车停在道路南边,车底下压着一辆自行车,现场还有警察,我也没有在现场看到我爸,当我报完保险后,就看到警察开车将我妈带走了。(九)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去陈某甲家接刘某某,在三环路吕记牛腩王店门口,我下了车,刘某某开车走了���14时多,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我车出事了,地点在四中东面,车撞到了人,伤的情况怎么样也不清楚。我又打电话给我儿子说,你爸开车出事了,然后我坐我儿子开的车到事故现场,行驶路线是三环路到开发区,又到弋阳路去的现场。我到现场后,路上倒着一根电线杆,后车有一辆自行车,没有见到伤者,也没有看见刘某某。(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中午,我在陈某甲家吃过饭后,因为我喝酒了,陈某甲不让我开车了,打电话让赵某某来接我,我儿子到六中家属院后将我扶上车,赵某某开车离开了陈某甲家。走到三环路东阳宾馆对面时,我将赵某某撵下车,我自己开车准备去火车站买票,刚走一截,我儿子在路口将我拦住,我将他甩到一边去,又接着开车沿三环路往东走。刚在弋阳路行驶没多一会,由于当时精力不集中,突然感觉撞到东���了,我的头撞到挡风玻璃了。事故发生后,我就下车了,然后找手机报警,由于手受伤按不出去号码,旁边一个人说他帮我报警,旁边的人还说我撞到人了,我害怕被撞的人家里人打我,就步行往东走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交警将我带到交警队,在交警队里,亲戚来看我时跟我说我妻子咋开车给人撞了,现在也在交警队。我听到后心里就明白赵某某在替我顶罪。直到现在我想我应该和你们说清楚真实情况。豫S369**号轿车是我家的,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是我驾驶的。我现在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理。二、包庇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赵某某在得知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自称为肇事车辆(豫S369**号)的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讯问时,多次自称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故意提供虚假供述包庇刘某某,企图替刘某某顶罪,妨害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取证。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写了悔过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企图替刘某某顶罪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2)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准驾A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3)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5年2月24日14时27分,我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示:在潢川县城关弋阳路中心幼儿园旁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值班民警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豫S369**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询问豫S369**轿车肇事驾驶员时,一名叫赵某某的中年��性自称是豫S369**轿车驾驶员。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于15时许将赵某某由现场带至潢川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赵某某在交警大队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4)被告人赵某某悔过书在卷。(5)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及刘某乙的通话详单在卷佐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我在事故现场东南边的庄子吃饭,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跑去看,到了事故现场,看见轿车后轮下边压着一辆自行车,轿车上没有人。等过了好一会,交警来到现场问谁是轿车驾驶员时,一个女的将轿车驾驶室门打开,拿出来一个旧版身份证,然后跟交警说是她开的车。我到现场时轿车上没人,也没有注意那个女的,交警队的人问谁是司机时,我才看到那个女的说是她开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交警队的民警在拿���子登记的时候问,银灰色轿车的司机是谁,旁边不知从哪出来一个胖女的对那个民警说,我是驾驶员。我在旁边听到这话时,才注意看刚才从驾驶室下来的那个男的不见了,真正的驾驶员已经走了,再过一会民警看完现场后,把那个女的带走了,其实他们带走的那个女子不是这辆肇事银灰色轿车的驾驶员。她当时就不在车上。我到现场的时候,那个女的没有来,我没注意她什么时候来的。(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交警队里,亲戚来看我时跟我说我妻子咋开车给人撞了,现在也在交警队。我听到后心里就明白赵某某在替我顶罪。(四)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14时左右,我驾驶自家的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建国村路口东约200米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带着一个老太太,我慌了一下将刹车当��门了,结果将对方撞倒了。我驾车,刘某某在副驾驶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随后五次的供述内容均与2015年2月24日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日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去陈某甲家接刘某某,在三环路吕记牛腩王店门口,我下了车,刘某某开车走了。14时多,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我车出事了,地点在四中东面,我又打电话给我儿子说,你爸开车出事了,然后我坐我儿子开的车到事故现场,行驶路线是三环路到开发区,又到弋阳路去的现场。我到现场后给民警说车是我开的,因为刘某某当时喝酒了,是想给他减轻负担,我说车是我开的没有和刘某某沟通过。当时是想袒护刘某某,现在我想通了,我可以写悔过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既没有打电话报警,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弃车后远离事故发生地,办案民警依据现场群众的指引将其抓获时,刘某某也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鲁 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