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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胡训英、易俊、黄清河、徐婵、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凡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训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俊,系受害人易中华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河。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徐婵。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中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训英、易俊、黄清河、原审原告徐婵、原审被告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胡训英、易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易中华(已死亡)系夫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易中华驾驶小车从沙坪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汉兴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黄清河驾驶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小车乘载人员徐婵及舒小毛、舒利完、黄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婵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401.10元。2015年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中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婵及舒小毛、徐婵、黄佳伟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同时查明,2009年9月28日,李中华将其所有的小车以11万元出卖给易中华,并于当天交付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年7日,易中华将小车向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徐婵的各项损失为28488.85元,其中:医疗费11401.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401.1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7号案原告黄佳伟的各项损失5697.24元(其中医疗费3366.6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6号案原告舒利完的各项损失18649.02元(其中医疗费11079.4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9号案原告舒小毛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其中医疗费83881.28元)。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易中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清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比较易中华与黄清河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易中华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黄清河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清河只有被动接受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清河、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要求分别按9:1、均7:3的比例划分责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此,一审确定其责任划分为8:2。2.关于本案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徐婵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问题。徐婵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不予认可。徐婵发生交通事故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虽然只有7天,但不可能不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徐婵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核定为100元。徐婵诉求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徐婵提交的法医鉴定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徐婵后续医疗费35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徐婵请求按鉴定评定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抗辩徐婵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徐婵诉求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予以确定。3.易中华与李中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李中华以11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小车出卖转让给易中华,并于当日交付易中华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中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易中华将其驾驶的小车向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婵的各项损失28488.85元(除保留另三案的赔偿份额外),应由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26350.07元(交强险限额17794.95元;商业第三者限额8555.12元),其余损失2138.78元,由黄清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徐婵的各项损失2848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6350.07元,由被告黄清河赔偿213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胡训英、易俊负担350元,黄清河负担150元。判决书送达后,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按8:2分担错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得超过70%。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方的赔偿比例最高为70%。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应该按照通常的责任比例7:3分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训英、易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清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违章行为,在划分责任时,考虑到易中华因本案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交警部门确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要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只是表明在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有权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才对主次责任按7:3分担。本案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格式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故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正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婵述称:同意黄清河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中华未陈述意见。二审时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为小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保险合同,欲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对主次责任应常规按7:3分担。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格式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清河及徐婵认为,上述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本案只应承担70%的责任。黄清河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绘制的现场图。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易中华驾驶的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已驶入左侧车道。易中华驾驶的小车过错明显,而黄清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绘制的现场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及黄清河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另查明,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为小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上述条款未以黑体加粗字体印刷。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及照片,事故发生时,易中华驾驶的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已驶入左侧车道。两车碰撞的地点离公路左侧边缘的距离为0.9米,该公路宽9米。碰撞后黄清河驾驶小车被撞出公路之外,距离公路左侧边缘1.4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易中华驾驶的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已驶入左侧车道。两车碰撞的地点离公路左侧边缘的距离为0.9米,而该公路宽9米。黄清河驾驶小车在对向靠右行驶,其距离公路左侧边缘仅0.9米,避让的空间已经很有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易中华明显过错更大,一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易中华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而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确定,也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应文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