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建军、王美玲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美玲,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王建军,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美玲,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方武,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建军、王美玲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王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王美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王方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王美玲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能偿还,双方续签了补充借款协议,借期续延6个月,利息按年息20%计算,并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方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并按年息20%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王方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建军(乙方)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甲方未按规定时限还本款时,从应付款2014年12月18日起,按日加收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超过10天仍不履行加罚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两项惩罚可同时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偿还本息,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甲方以公司名下房产橙黄时代彩园XX-XX--XX、XX-XX--XX、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XX-XX作为本借款抵押合同并签订网上购房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王建军(买受人)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橙黄时代彩园XX幢XX单元XX室、XX幢XX单元-XX室、XX幢XXX单元-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同日,原告王建军通过原告王美玲的银行卡转入被告王方武银行卡1400000元,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王建军现金14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借期内利息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建军、王美玲(乙方)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甲方另和王建军签订橙黄时代彩园XX幢XX单元-XX室、XX幢XX单元-XX室、XX幢XX单元-XX室、XX-X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一种担保;如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全额承担,��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为2014年6月18日原合同的延续。在该合同落款处“借款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一栏,被告王方武签有其姓名并捺指模。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美玲(买受人)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橙黄时代彩园9-1-3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建军、王美玲(甲方)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敏律师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费15000元。同年6月2日,两原告缴纳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回单、被告同力创展���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应予偿还。两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400000元,由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曾依《借款合同》之约定给付了两原告利息2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63200元,依法应折抵为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诉请为1336800元。两原告诉请按《补充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期内利息140000元,本院按借款本金1336800元、约定的年息20%、借期6个月支持其133680元。两原告诉请按年息20%给付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律师费15000元,有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原告的债权已由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提供四套房屋作为担保,被告王方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只需对用该四套房屋仍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王方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建军、王美玲借款本金1336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3680元(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5年6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息20%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王美玲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王建军、王美玲对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王方武对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提供的担保房屋抵偿债务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军、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6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方武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