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光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14号罪犯王光荣,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呼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王光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光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8月、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3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光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