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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与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祝昌。委托代理人陈彧、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溪下。法定代表人曾灵,总经理。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少明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厅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福州市某五个单元的房屋用于办公,承租建筑面积共计794.08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第二年月租金每平方米31.5元,租金按季结算,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租期届满被告腾房退房。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没收押金3万元,租赁场所内的财产由原告无条件接收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五个单元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一开始,被告均能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4年6月30日搬离805、806、812三个承租的单元,但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租期届满,被告并未将1005、1012单元房屋腾退给原告,继续占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来函,承诺2014年11月前结清所欠全部租金,希望继续承租1005、1012单元至2015年。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196346元。2014年12月,被告补交租金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退还1012单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所欠全部租金共计158847元(不含1005单元2015年2月当月及之后的租金),若未还清,则从2015年4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将1005单元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租金185791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857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财政厅服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承诺书》;4、《房地产估价报告》;5、《龙泰贸易公司拖欠我中心租金情况》。被告龙泰贸易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状所具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系财政厅服务中心与龙泰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财政厅服务中心已依约交付讼争租赁房屋,龙泰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某5单元写字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第一年月租金30元/每平方米;第二年租金31.5元/每平方米。租金按季度结算。”、第三条“乙方原缴纳的押金30000元继续作为押金存续在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经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对账,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所欠全部租金共计158847元(不含1005单元2月及之后租金)”以及1005单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租金21563元(182.06平方米*31.5元/平方米/月*3.76月),合计180410元,龙泰贸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租金180410元及违约金(以158847元为违约金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1804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租金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未超过法律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押金3万元仅约定被告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没收押金,并未约定原告如违约时应双倍返还押金,不符合定金性质,原告主张没收押金,不予支持,但该押金可充抵租金。被告龙泰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18041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实付150410元;二、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8元,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负担368元,由被告福建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