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新用与高青皓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用,高青皓润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曹新用,男,汉族,农民,邹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皓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田翟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田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竽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新用与被告高青皓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润公司)、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用的委托代理人褚浩言,被告皓润公司、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用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运输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每天完成八趟的工作量公司额外奖励100元。原告自2014年工作至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申请人的工资,且被告的车辆一直拖审。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皓润公司、星运公司均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有仲裁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程序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就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问题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其无案件管辖权,曹新用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曹新用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了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但实际上本案尚未进入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在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只争议了仲裁管辖权,该仲裁委就以“不属本委管辖”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本案实际上未进入实质仲裁程序就终结了仲裁。仲裁委以“不属本委管辖”驳回原告申请,与裁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裁决不同,前者是告知本案应由其他仲裁机关仲裁,只相对消灭了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权,而后者是对该劳动争议不予仲裁,绝对消灭了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权。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尚未完成。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三是对实体争议裁决不服。这三种情形都是对劳动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包括明示或默示的不予处理)。而本案劳动争议在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该仲裁委只是告知原告不属本委员会处理,言外之意是其他仲裁委员会才是有权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未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也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先裁后审的“裁”是一种实体性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首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新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