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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苏英、汪邦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苏英。被告:汪邦良。被告:刘燕芳。被告:姜张明。被告:沈芳芳。被告:陈国强。被告:俞静英。被告: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江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凤祥。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万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并由八被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鑫源公司无力偿还,八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八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663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二、判令八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4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未举证。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再由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进行担保是事实。二、鑫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之后有无收到借款以及鑫源公司此后至今有无归还过借款或支付利息,万通纸业公司一概不知。万通纸业认为有必要追加鑫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鑫源公司已于2014年上半年向富阳市人民政府及法院提交相关报告和申请,要求破产。至今鑫源公司相关债务正在处理过程中,据了解,鑫源公司已经和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对于该协议内容有无实际履行,万通公司不清楚。万通公司认为如果鑫源公司存在和债权人之间的还款协议,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所以也很有必要追加鑫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庭追加鑫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使本案能够公正处理。被告万通公司未举证。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函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借款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具借款借据的同时有无将300万元款项划入鑫源公司账户需要原告继续提供证据,仅凭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委托协议及发票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分别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永通小贷公司向债务人鑫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鑫源公司、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借款人鑫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2、被告万通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鑫源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因鑫源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处理与诸被告的保证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4月22日交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鑫源公司、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万通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作为鑫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数额亦在2000万元限额之内,故上述被告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万通公司作为鑫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鑫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永通小贷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永通小贷公司与鑫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永通小贷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要求追加鑫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同时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亦不同意追加;其次对于鑫源公司有无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有无达成和解的抗辩权,并非仅归属于鑫源公司,万通公司亦可以抗辩及举证,故被告万通公司要求追加鑫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715500元;二、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677元(预收41677元),由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汪苏英、汪邦良、刘燕芳、姜张明、沈芳芳、陈国强、俞静英、富阳市万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