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华与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8年5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李XX收取入股金2000元,并承诺给原告李XX按期分配红利。但被告XX公司收取入股金后,既没有确认原告李XX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分配红利。现原告李XX以被告XX公司欠付入股金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XX公司退回入股金本金2000元、利息362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元×10.35%×17年6个月=3622.50元),合计562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举证如下:证据一,X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2000元入股款收据一张,证明X公司于1998年以入股形式收取原告李XX入股款2000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XX领导小组出具的XX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X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改制更名为“XX公司”,本案被告XX公司主体适格。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X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没有原告李XX,收取入股金违法。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没有将原告李XX列为股东,收取入股金违法。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限期内,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5月12日,X公司以入股名义收取原告李XX入股金2000元,并承诺给原告李XX按期分配红利。但X公司收取入股金后,既没有确认原告李XX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分配红利。2001年2月16日,“X公司”改制更名为“XX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原告李XX以被告XX公司欠付入股金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XX公司退回入股金本金2000元、利息362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元×10.35%×17年6个月=3622.50元),合计5622.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李XX入股金并承诺按期分配红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XX公司未依约将原告李XX列入股东名册且未分配红利,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要求返还入股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利息3622.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入股金2000元,并给付利息3622.50元,合计56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