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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世荣与天津城建大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荣,天津城建大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繁萍,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献,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舰,该校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达,该校退休教师。上诉人王茂祥、吴军、王茂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高世荣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告知被上诉人;2、原审未经实体审理,偏袒被上诉人;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档案转到应转到的街道,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退休的相关待遇。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员,1987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档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人事关系,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