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佑胜与成芝贵、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佑胜,成芝贵,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94号原告:唐佑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成芝贵(又名成之桂),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凤英(成芝贵之妻),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唐佑胜诉被告成芝贵、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芝贵、吴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佑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为焊造铁驳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3%。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佑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芝贵、吴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唐佑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佑胜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为焊造铁驳船急需资金向唐佑胜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佑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分3(120000)借款人成芝贵20**年12月25号。”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成芝贵(又名成之桂)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街道鹏翅路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芝贵向唐佑胜借款12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成芝贵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芝贵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芝贵(又名成之桂)、吴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佑胜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2元,由被告成芝贵、吴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静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