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蒲林与梁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林,梁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蒲林,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系珠海全盛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润超,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原告蒲林诉被告梁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林及其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林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润超向原告提出133000元人民币的借款。经协商同意,被告签署了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把133000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款项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由此,双方之间也构成了一个生效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用函件和电话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润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润超向原告支付133000元的利息5749.97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蒲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2、借据;3、收据;4、利息表。被告梁润超答辩称,原告蒲林在被告公司办理财务报表并办理公司的报税、营业执照年审等事项,所以被告公司的公章都在原告手上。本案的133000元被告并没有借过,被告就是2012年因为被告开酒店,向原告借30万元,原告说没有,并介绍了一个叫邓平的人给被告,邓平通过农业银行借了30万元给被告,利息每个月9000元交给邓平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5、6月份,就没有再找到邓平,一直没有再联系上原告了。过了一段时间,2013年的一天原告找到被告,说30万元是原告的,过一段时间邓平又打电话给被告说钱是邓平的。因为不清楚钱是谁的,被告就约他们一起出来,但是邓平没有出来,原告说这个钱确实是原告本人的。原告还跟被告说不着急还,利息也无所谓了,但因为原告要跟拍档交代,要被告签点东西。后来一个晚上,原告拿了东西给被告,当时被告在卡拉OK喝酒,原告让被告在车上签了一堆东西。因为原告帮被告做事的,被告当时没有看是什么东西,就签名了。原告也再也没有找被告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就问被告能否把钱还了,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给,原告又给了被告东西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被告没有借这笔钱,也没有收过这笔钱。被告梁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润超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据上签名,借据上写着:本人梁润超(港澳证号码:7312285(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M0534412800)在珠海拱北向蒲林(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00)整。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本人愿用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润超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收据上签名,收据上写着:本人兹收到蒲林(身份证号:)交来的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00)整。该款是我向蒲林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润超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为原告蒲林住所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原告蒲林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人民币133000元,有被告梁润超签名的借据、收据证实,虽然被告主张自己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并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的证明力,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确定为:以人民币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7.50元,由被告梁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蒲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梁润超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畅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