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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兴标与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标,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张兴标,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涛,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培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兴标与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标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标诉称,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1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1200元。现被告因多种原因,企业处于困境。原告数次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经营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庭认可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兴标311200元借款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恒昌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标借款311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保全费21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