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慕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x,男,30岁(1985年8月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x于2015年5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六条维爱富侨歌厅门口,欲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慕x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座脚垫下面起获甲基苯丙胺两包,从其随身挎包内的直板手机后盖电池槽内起获甲基苯丙胺五包,从其家中起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6.23克。现毒品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慕x依法惩处。被告人慕x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手机后盖内有毒品,但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x于2015年5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六条维爱富侨歌厅门口,欲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慕x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座脚垫下面起获甲基苯丙胺两包,从其随身挎包内的直板手机后盖电池槽内起获甲基苯丙胺五包,从其家中起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6.23克。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他给“小穆”的手机打电话,后在电话里谈好购买两个冰毒,由“小穆”将冰毒送到北京市丰台区铁营顺六条维爱富侨歌厅门口,一个冰毒是人民币600元,运费100元,共给“小穆”1300元。“小穆”让他先往银行卡里汇人民币700元,到时“小穆”给他冰毒时再给余下的人民币600元。后“小穆”往他的手机里发了一个户名为慕x的账户。21时许他和民警就到了丰台区铁营顺六条维爱富侨歌厅门口,5月8日0时许“小穆”给他打电话称已经带着冰毒到了,于是民警就将“小穆”抓获。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6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慕x)就是贩毒的男子2、证人肖×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吸毒人员韩×跟民警说可以联系上一名贩毒人员“小穆”,后韩×给“小穆”打电话,在电话里商量好以人民币600元一袋的价钱购买2袋,并给“小穆”运费100元,“小穆”说要提前往银行卡里打款人民币700元才能交易,“小穆”通过手机给韩×发了一个户名为慕x的账户,他就给“小穆”的卡中存入了人民币700元。他和同事带着韩×到了丰台区维爱富侨歌厅门前去抓贩毒人员“小穆”。大约5月8日0时许他发现一辆白色的富康牌轿车停在歌厅门前,经韩×辨认,车内男子就是嫌疑人“小穆”,他就和几名同事将该男子抓获,当场查看身份证得知嫌疑人叫慕x,后从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了一个手机,手机后盖内有5包透明晶体,又从汽车的驾驶室的脚垫下搜出2包透明晶体,慕x承认7包东西是冰毒。3、证人杨×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在大栅栏派出所吸毒人员韩×说联系上一名贩毒人员“小穆”,约定以每个600元的价钱购买2个,并给“小穆”运费100元,8日0时许他和肖×带着韩×到北京市丰台区维爱富侨歌厅门前事先隐蔽起来,一会儿来了一辆白色的富康牌轿车,他们立刻下车将“小穆”抓获,并从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了一个手机,手机后盖内有5包冰毒,又从驾驶室的脚垫下查获2袋白色可疑物,嫌疑人承认都是冰毒。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2份白色晶体净重1.51克、5份白色晶体净重3.95克、1份白色晶体净重0.77克,均系甲基苯丙胺。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慕x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6、搜查笔录,证明侦查员从被告人慕x驾驶的白色富康轿车驾驶座脚垫下起获两袋可疑晶体,在置物箱内起获一个玻璃冰壶的情况,及从慕x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景和园x号楼x单元xxxx室内床头的枕头下起获一袋可疑晶体,从卧室内床头柜的抽屉内搜查出冰壶一个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从慕x处扣押可疑晶体8袋和冰壶1个等物品。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被起获的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的事实。9、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慕x处起获的冰毒的特征。10、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慕x被抓获及对慕x住所进行搜查的过程。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慕x于2011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慕x的户籍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8日0时许将被告人慕x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慕x车上、随身物品中共起获白色可疑晶体7包,后从慕x暂住地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慕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x当庭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慕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慕x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透明包装袋七个、透明塑料袋一个、卫生纸一个、玻璃嘴一个、冰壶一个均予以没收。手机二部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银行卡一个发还被告人慕x。三、对尚未追缴之案款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