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清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全,职务清收员。被告:刘继明、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洪河乡解放村甲三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冬丽、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洪河乡解放村甲三屯23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洪波、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洪河乡解放村王边外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杨志东、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肇东市洪河乡解放村王边外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刘继明、孙冬丽、高洪波、杨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全到庭参加诉讼,刘继明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继明、高洪波、杨志东三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继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8日;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15.3%。被告刘继明在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余额3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11,147.17元,本息合计46,147.17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刘继明及贷款共同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违反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致使贷款形成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继明、孙冬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继明、高洪波、杨志东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继明、孙冬丽、高洪波、杨志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刘继明、高洪波、杨志东三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继明、高洪波各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杨志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8),应于2014年4月8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15.3%。被告刘继明在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11147.17元,本息合计46147.1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及贷款共同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继明、孙冬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继明、高洪波、杨志东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借款时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明、孙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利息11147.17元,本息合计46147.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0日至偿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继明、高洪波、杨志东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54.00元,由被告刘继明、孙冬丽承担,借款联保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