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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根炎与厦门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炎,厦门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283号申请执行人李根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厦门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明北二路81号2号厂房2-3层。法定代表人张福定,总经理。原告李根炎与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77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有25件,执行标的3976.540967万元。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拍卖款不足以偿还抵押贷款及工人工资,普通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