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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温秀亮,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检,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温秀亮,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海通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海,总经理。上诉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秀亮、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检,原审第三人温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审第三人温秀亮(买受人)与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耀海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陕汽牌SX3250MP3自卸汽车2台,单价315000元/台,总价款630000元。合同签订后,温秀亮签署《交车验收单》,确认于2013年4月26日在呼伦贝尔接收车型为SX3250MP3的车辆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4DB000799和LZGCL2R4XDB000791。2013年4月27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狮桥公司)(丙方)与温秀亮(乙方)、耀海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陕汽牌SX3250MP3型自卸汽车2台,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设备;甲方就乙、丙间售后回租关系全部知悉并同意,乙方应将接收的设备出卖给丙方,丙方再将设备回租给乙方继续使用,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由甲方代丙方收取首期款164100元并出具代收证明文件,丙方将代收首期款部分扣除后的剩余价款465900元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同日,狮桥公司与温秀亮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及时补交;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或威胁租赁物件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等;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出租人不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有权在承租人已付租金中扣除每日按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且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手续费和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均不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由狮桥公司(买受人/出租人)与温秀亮(转让人/承租人)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约定基于买受人与转让人签订生效了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转让人作为承租人将其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本协议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转让人占有,买受人购买后即由转让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物所有权即属于买受人。转让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的总价格为630000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CNZKSP00047020130125-(1-2)《租赁支付表》均由狮桥公司(出租人)与温秀亮(承租人)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两份《租赁支付表》均约定承租人为温秀亮,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315000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GPS设备安装费2500元、建档费1000元、履约保证金63000元、管理费9450元、资信调查费100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2日,每期租金14477.57元,租金合计347461.68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由温秀亮(承租人)与耀海公司(确认人)签订,确认温秀亮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下列租赁物件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自卸汽车,制造商为陕汽,型号规格为SX3250MP3,数量2台,其中整机编号为LZGCL2R4XDB000791的发动机号为1613B021150,整机编号为LZGCL2R44DB000799的发动机号为1613B021170。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温秀亮向狮桥公司交纳2台车的首期款164100元,包括租赁保证金126000元、管理费189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GPS设备安装费5000元、建档费2000元、资信调查费2000元。上述款项由耀海公司代狮桥公司收取,并向狮桥公司出具《代收款收据》。狮桥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耀海公司转账4430000元,2015年5月3日分别向耀海公司转账2690300元和1164500元,共计8284800元。温秀亮向狮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于2013年5月3日收到狮桥公司支付的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1,-2的租赁支付表项下租赁物件转让价款共计630000元。具体设备详见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清单。温秀亮除首期款外,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未付租金共计289551.40元,未付的剩余本金共计382052.98元。2013年6月1日,狮桥公司(甲方)与华山公司(丙方)、耀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即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承租人向乙方购买了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乙方系丙方的经销商,丙方为租赁物的生产商,乙方对其销售给承租人的全部租赁物在约定条件下向甲方承担回购义务,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的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均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和决定,故甲方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缺陷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等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到承租人,如因上述事项发生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乙方及丙方索赔;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乙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在甲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该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甲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向丙方发送回购通知,丙方应在甲方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乙方或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不以甲方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自乙方或丙方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承租人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乙方或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或丙方全部回购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于乙方或丙方。该协议后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载明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号、支付表号、设备价款以及支付表租金总额,共45台租赁物,其中包括本案温秀亮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狮桥公司租赁的陕汽牌SX3250MP3自卸车2台。华山公司在协议尾部丙方处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均加盖公章,加盖印章时间和签字处空白。狮桥公司及耀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在协议尾部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签章。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耀海公司与华山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另查,狮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因《租赁物回购协议书》向原审法院就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曾就直租方式的回购协议进行了磋商,后因租赁方式变为售后回租,回购协议内容亦应作出相应调整,故狮桥公司在2013年5月2日前向华山公司发送了合同文本。华山公司盖章后于2013年5月2日回传狮桥公司。狮桥公司及耀海公司加盖公章后,应华山公司要求于2013年6月初以电子邮件附件方式将三方均盖章的回购协议发送华山公司,华山公司收到。同时狮桥公司出具了《关于租赁物回购协议书重新签订的说明》,提出希望华山公司在同一合同文本上再加盖三份合同。2013年9月8日,狮桥公司向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签收。2013年9月15日,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发出函告,表示因没有合同依据,拒绝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因华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案件中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与本案中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系同一份回购协议,该协议后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包括本案温秀亮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狮桥公司租赁的陕汽牌SX3250MP3自卸车2台。上述案件中狮桥公司分别发送给华山公司、耀海公司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书》亦与本案中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书》相同,上述回购通知书所附的《租赁物回购明细表》中包括本案温秀亮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狮桥公司租赁的陕汽牌SX3250MP3自卸车2台。再查,狮桥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狮桥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华山公司向其支付包含截至到2014年3月10日的逾期租金289551.40元、剩余本金382052.98元,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逾期违约金175770元;2、诉讼费由华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华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三、如果华山公司应当承担回购责任,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规定,具备了成立并生效的法定条件。《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虽没有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华山公司关于案涉回购协议未成立生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山公司主张耀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耀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耀海公司在(2013)滨功民初字第2332号、(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案件中已就签署过同一份《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华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华山公司否定回购协议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应认定为生效合同。二、关于华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华山公司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主张应先向温秀亮主张权利,再向华山公司主张权利,且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应将耀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协议纠纷,因没有相应的下级案由,故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公司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狮桥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狮桥公司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回购协议又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狮桥公司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狮桥公司有权立即向华山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华山公司应在狮桥公司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在耀海公司接到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时,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温秀亮拖欠狮桥公司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狮桥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后,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狮桥公司承担回购协议。华山公司虽在本案中辩称未收到回购通知,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狮桥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签收,故对华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华山公司应当承担的回购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狮桥公司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狮桥公司主张的截至2014年3月10日的逾期租金289551.40元、剩余本金382052.98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175770元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责任范围,故应由华山公司就此承担回购责任。依狮桥公司与温秀亮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狮桥公司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后,温秀亮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153551.4元(289551.4元-126000元-10000元)。故华山公司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的回购款金额为711374.38元(即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153551.4元、剩余本金382052.98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175770元)。另,依照合同约定,自华山公司或耀海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狮桥公司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华山公司或耀海公司,故华山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回购义务后,即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狮桥公司应于收到华山公司全部回购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予华山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711374.38元(即编号为CNZKSP0004702013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153551.4元、剩余本金382052.98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175770元);二、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4元,减半收取6137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山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适用简易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耀海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本案确定案由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回购协议书》上耀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应将耀海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诉人狮桥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秀亮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耀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非以当事人主观认知所决定,且本案与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华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所述《租赁回购协议书》上耀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耀海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案件中对签署回购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华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所述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一般认为属单务合同,而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所述本案应将耀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属合同之债,而非共同侵权之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耀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上诉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