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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武诉被告李庆良、李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武,李庆良,李宫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姜春武,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某镇某村。被告李庆良,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李宫凤,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姜春武诉被告李庆良、李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良、被告李宫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庆良在他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他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年底还款,欠款到期后,他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庆良在他处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他在找李宫凤索要借款时,李宫凤说等李庆良回来还钱的的事实。被告李宫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称:她对原告所述的债务并不知情,后来知道的时候是他与李庆良在民政离婚时才知道,但她与李庆良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该欠款的偿还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故该笔欠款应由李庆良偿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李宫凤与李庆良在民政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春武的欠款应由被告李庆良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庆良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良、李宫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3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李庆良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姜春武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姜春武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姜春武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良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庆良对此款应负偿还义务。被告李庆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此被告李庆良、李宫凤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良、李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姜春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姜春武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李庆良、李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