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传平、王东梅与被告苏军、兰宏星、刘千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平,王东梅,苏军,兰宏星,刘千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程传平,男。原告王东梅,女。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军,男。委托代理人刑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宏星,男。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千一,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明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传平、王东梅与被告苏军、兰宏星、刘千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和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程传平、王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苏军及委托代理人刑国敏、被告兰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刘相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千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平、王东梅诉称,2013年8月5日2时33分,苏军驾驶豫R502**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之子程亚楠相撞,造成程亚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军驾驶车辆夜间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程亚楠驾驶电动车未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苏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姚玉仓,实际车主为兰宏星,苏军受兰宏星雇佣开车,刘千一也是车辆的利害关系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程亚楠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40.16元、电动车损失1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533726.1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155元,剩余部分按60%的比例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后由苏军、兰宏星、刘千一连带承担171542.7元,请求苏军、兰宏星、刘千一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请求3026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军于事故发生前1月受兰宏星雇佣,由兰宏星开工资,每月4000元,至今分文未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兰宏星已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请求过高,且超出诉讼时效,苏军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不是主要责任,苏军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苏军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兰宏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不属实,苏军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严重过失,应为主要责任,死者应为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姚玉仓,后姚玉仓卖给了兰宏星,但在事故发生前2月兰宏星将车卖给了刘千一,刘千一委托兰宏星经营,刘千一在外地,在事故发生前1月由兰宏星通知苏军开车,兰宏星只是委托管理人,实际是刘千一雇佣苏军;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组织下,苏军、兰宏星与原告已达成调解意向:兰宏星支付原告7万元,苏军支付8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当时兰宏星已支付了7万元,但由于苏军父母反悔,导致书面协议未签订,故希望苏军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使协议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千一辩称,兰宏星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以14.5万元卖给了本人,由本人委托兰宏星经营,收益由本人收取,本人愿承担责任,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是本人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应提供营运资格证、驾驶资格证,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时33分,苏军驾驶豫R502**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之子程亚楠相撞,造成程亚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军驾驶车辆夜间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程亚楠驾驶电动车未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亚楠被送往南阳医专一附院医院抢救,发生费用的票据因原告丢失而不再主张。程亚楠,男,生于1990年6月1日,为农业户口,系中原工学院二年级学生,学习软件网络专业,其父母于2006年起在南阳市买房居住,并父亲在南阳市从事建筑,母亲跟随从事杂务。丧葬事宜由程亚楠的父母和姐姐办理,姐姐为他人打工,为处理丧葬事宜从南阳到邓县支出交通费、食宿费共3000元。程亚楠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155元。经查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当事人对交警的陈述如下: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8月5日,兰宏星陈述,兰宏星与苏军是雇佣关系,是通过互联网联系的苏军,每月4000元工资,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兰宏星于2013年6月13日(见买卖协议)从姚玉仓处购买,购买后修车、检车,于2013年7月开始营运,尚未过户,并出示姚玉仓与兰宏星之间的买卖协议一份;事故发生次日苏军陈述,是兰宏星介绍苏军驾驶车辆,并认为和兰宏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第三天即2013年8月7日,刘千一陈述,刘千一是车主,于2013年6月15日(见买卖协议)以14.5万元从兰宏星处买车,兰宏星和刘千一是朋友关系,买后一直由兰宏星实际经营管理,由兰宏星雇佣驾驶员并开工资,兰宏星出示了兰宏星与刘千一之间的买卖协议一份。诉讼中兰宏星陈述,刘千一给的车款是现金,兰宏星打了收条;刘千一在诉讼中陈述,在兰宏星将车卖给我前5-6天我看了车,在工地上闲着,但我不会开车,也没问车是那一年的,兰宏星说这车行,我就买了,买后也没有修,由于我和兰宏星是朋友关系,我很相信他,就将车交给他经营,我就到外地做生意,兰宏星曾给我好几次钱,有时兰直接交给了我家里人,买车的钱是我本人的,也借了2-3万元,出借人联系不上,我给兰宏星车款是现金,没让他打收条。事故发生后兰宏星将7万元交给原告家属后,原告允许兰宏星将车辆提走。苏军分文未付。交警队一直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正式调解终结书,于2015年6月11日交警队方将保单交给原告家属,并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检查报告、尸检报告、学校证明、交通食宿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交警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苏军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子程亚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程亚楠死亡,苏军对程亚楠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程亚楠死亡,程亚楠的近亲属即其父母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兰宏星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苏军受他人雇佣,苏军在受雇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就车辆所有和经营管理的有关事实问题,兰宏星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苏军驾驶的车辆系兰宏星于2013年6月13日从姚玉仓处购买,经过维修、检车于2013年7月开始营运,一直没有过户,并由兰宏星雇佣苏军从事营运,并没有述及车辆在购买后又卖给刘千一的事实,其陈述符合日常情理。第二天刘千一对交警陈述,该车于兰宏星购买后2天即卖给了刘千一,兰宏星也予以承认。虽然后来刘千一和兰宏星的陈述相一致,但与兰宏星最初的陈述相矛盾,兰宏星最初的陈述不是在重大误解和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是自然状态下的陈述,该陈述认可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后来兰宏星和刘千一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该陈述对兰宏星有利,可能导致兰宏星转移责任,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陈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兰宏星最初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其后来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虽然刘千一自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买车的事实,但刘千一的自认可能导致责任转由刘千一承担,受害人的权利可能最终落空,且刘千一与兰宏星是朋友关系,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兰宏星原陈述的情况下,同样不能对抗兰宏星最初作出的陈述。另,兰宏星于买车后2天即卖给刘千一,并一直由兰宏星继续经营,刘千一出了14.5万元的车款后将车辆交给兰宏星独自经营,自己撒手不管远去外地,不符合常理;刘千一在诉讼中陈述,在买车前既没有问车的维修状况,也没有问车的使用年限,说明其对该车完全不关注,作为买车人同样不符合常理;刘千一在诉讼中另称,在买车前5-6天被兰宏星介绍看车,这时兰宏星尚未从姚玉仓处买过来,如刘千一决定买车,姚玉仓就没必要与兰宏星签买卖协议,且兰宏星陈述兰宏星打了收条,刘千一陈述未打收条,两者相矛盾。故兰宏星和刘千一后来的相反陈述无法对兰宏星最初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对兰宏星又将车辆卖给刘千一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兰宏星作为车主,雇佣苏军,应对苏军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使兰宏星于买车后第二天确实将车卖给了刘千一,但刘千一陈述,实际经营管理人仍是兰宏星,且由兰宏星雇佣苏军,并由兰宏星直接向苏军发工资,说明兰宏星是该车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人,是苏军的雇主。兰宏星介绍运输业务,并实际经营管理该车,雇佣司机,兰宏星又是刘千一的密切关系人,兰宏星作为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人,直接雇佣苏军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对苏军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使刘千一确实委托兰宏星经营管理,兰宏星没有任何利益,但兰宏星作为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雇佣苏军开车,苏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苏军有权选择兰宏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苏军在诉讼中已认定兰宏星是雇主,故兰宏星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从风险管控责任分析,苏军驾驶的车辆开始由兰宏星从他人手中购买,即使兰宏星于事故发生前又将车辆卖给了刘千一,但该车一直由兰宏星实际控制,并继续经营,并未改变该车的管控状态,说明该车未实际交付,并由兰宏星直接雇佣苏军驾驶车辆从事营运,苏军的责任应由兰宏星替代承担。如兰宏星确为刘千一的利益经营管理,兰宏星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刘千一另行主张。由于苏军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在夜间驾车更应注意行驶速度,未注意造成事故发生,虽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但仍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兰宏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苏军、兰宏星继续按苏军的过错大小连带承担,由于为同等责任,且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苏军、兰宏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0%。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一直在要求交警部门调解,交警部门是有权做调解工作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由于交警部门一直在做调解工作,并于2014年7月30日正式调解终结,并于2015年6月11日将保单交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74条,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不超诉讼时效。程亚楠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程亚楠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程亚楠为大学二年级学生,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父母在城镇购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为487829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半年计算,费用为19402元;(3)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但酌情确定以7天为宜,费用为78*3*7=1638元;(5)电动车损失,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155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12024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111155元,剩余部分400869元,应由被告兰宏星、苏军按60%的责任连带承担240521.4元,兰宏星已承担70000元,应再承担170521.4元。由于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司机为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兰宏星、苏军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支付原告程传平、王东梅保险金11115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宏星支付原告程传平、王东梅赔偿金170521.4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宏星支付原告程传平、王东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苏军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程传平、王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保全费1420元,共7266元,由原告程传平、王东梅承担419元,被告兰宏星、苏军连带承担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