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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与被告张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张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627号原告陈亮,男,1992年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张兴龙,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陈亮诉被告张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驾驶蒙A365**中型普通客车,沿呼市赛罕区甲拉营至碾格图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格图村南门楼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晓飞驾驶的蒙AXA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兴龙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车辆受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蒙AXA7**车辆配件损失费4195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2240元。此事故中,陈晓飞驾驶原告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435元(配件损失费4195元、维修费及辅料2240元)。被告张兴龙辩称,是陈晓飞驾车撞在我的汽车尾部,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结帐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鉴定及修理支出。被告认可。3、原告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陈亮。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9时00分许,张兴龙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蒙A3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呼市赛罕区甲拉营至碾格图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格图村南门楼前时,与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晓飞驾驶的蒙AX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兴龙逃离现场。经交警队认定张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龙对该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蒙AXA7**号车型号为大众牌FV7166FAAGG,登记所有人为陈亮。经交警队委托,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为:蒙AXA7**车辆配件损失费4195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2240元,合计643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在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6435元。本院认为,张兴龙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及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并且事故后逃逸,交警队认定张兴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认定书不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认定书所划分责任的认可。被告张兴龙违反交通法律,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责任,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该鉴定损失数额为6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龙赔偿原告陈亮车辆损失费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龙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