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公司与廖志德、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廖志德,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村大岭圩头。法定代表人何绍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志德,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镇安街5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兴明大厦3楼303室。负责人欧春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宇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志德、��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市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6时20分,于209国道3100KM+600M处,黄勇阳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搭载何伟全及货物沿209国道由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遇廖志德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重量为11.91吨,实际载重32吨)从对向驶来,双方会车过程中,黄勇阳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伟全、黄勇阳及廖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3)3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全、黄勇阳无责任。另查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登记在程宇木业公司名下,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合法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坏。2014年4月16日,程宇木业公司、鸿发公司与贵港市桂南维修厂签订协议书,共同约定:“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由贵港市桂南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用为185000元,维修费用由鸿发汽车公司支付,至收到维修费用之日起,计算维修期限90天”。同日,程宇木业与鸿发汽车公司再次以书面协议书形式约定:“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车上货物损失为49890元,该款由鸿发汽车公司获得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的理赔款后支付给程宇木业公���。”2014年6月25日,鼎和财保公司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的维修费和车上货物损失费经其核算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后,共计211601.56元汇至程宇木业公司银行账户。再查明,桂K×××××号车登记在鸿发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廖志德是鸿发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廖志德系在履行其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宇木业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程宇木业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和鉴定费等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程宇木业公司请求的赔偿:车上货物损失49890元,根据鼎和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已由鼎和财保公司核定为49890.62元,程宇木业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车辆停运损失费,程宇木业公司请求132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是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程宇木业公司的车辆因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致使车辆不能及时维修,其主张车辆停运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属于扩大损失,故对于程宇木业公司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程宇木业公司及鸿发公司共同约定的维修期限为90天及车辆维修市场的情况等考虑,酌定程宇木业公司车辆维修时间为90天,即程宇木业公司车辆停运时间为90天。从程宇木业公司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考虑,酌定程宇木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5000元,对程宇木业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用系程宇木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生产,且该鉴定意见亦未被采纳,不予支持。综上,程宇木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890元。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程宇木业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问题。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3)3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全、黄勇阳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K×××××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鸿发公司及驾驶人廖志德是该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廖志德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故程宇木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鸿发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又因桂K×××××车号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程宇木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应该由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又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鼎和财保公司已支付给程宇木业公司的211601.56元中,包括了车上货物损失49890.62元,对于车上货物的赔偿,鼎和财保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了超载绝对免赔10%,即4989.06元,该款由鸿发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给程宇木业公司。因鼎和财保公司已向程宇木业公司进行了赔偿,故鼎和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与鼎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费不属于鼎和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于鼎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部分由鸿发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对鸿发公司主张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B×××××挂)的停运损失由鼎和财保公司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鸿发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与程宇木业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鸿发公司付清程宇木业公司车辆维修费后,其余一切与鸿发公司无关。经核查,该协议是程宇木业公司与鸿发公司仅就车辆维修费达成协议,未涉及程宇木业公司的其他损失,故对鸿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宇木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4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989.06元,共计49989.06元,由鸿发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给程宇木业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原告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989.06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宇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仅是车辆维修费,不包括瓷砖损失,一审认定包括瓷砖损失是错误的。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与鸿发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核定了上诉人的桂B×××××、桂60**挂车的总维修金额为185000元,在确定金额时已经扣除了10%的免赔率。同日,上诉人与鸿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诉人同意鸿发公司按49890元的元赔偿上诉人的瓷砖损失,该赔偿款由鼎和财保公司支付给鸿发公司后再由鸿发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同年6月26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的汇款,金额为209601.56元。对于该笔款项,一审庭审时,鼎和财保公司称,包括瓷砖损失在内,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而且数额也不吻合。如果包括瓷砖损失在内,赔偿数额应该是234890元(185000元+49890元),而不是209601.56元。而且,按协议约定,瓷砖损失不是由鼎和财保公司付给上诉人的,而是应由鸿发公司付给上诉人,所以,对鼎和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采信鼎和财保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鼎和财保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09601.56元包括瓷砖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委托的北京市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进行��估,但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提供的用于鉴定评估的证据,而未委托评估。上诉人遂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诉人车辆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2570元。但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上诉人委托评估提交的材料是加油对账单、过路费发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从广西融水出发前往广东佛山返回融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期间都是上诉人聘请的两名司机何伟全、黄勇阳对事故车辆进行加油并且沿途交过路费,一审法院认为加油对账单、过路费发票有些未载明车牌号,无法证明该加油记录是为事故车辆加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加油对账单、过路费发票不予认定有悖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时间90天,从而酌���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45000元有失客观公正,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驾驶人廖志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鸿发公司、廖志德一直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直到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才收到鼎和财保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因此,上诉人的停运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据此,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为132570元。被上诉人鸿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全部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是多少,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过路费、加油费等及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说明了不予认可。如果要赔偿,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至今没有提供到法庭证明存在扣除10%免赔率的约定,而且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也不能仅仅依靠保险条款而不赔偿。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鼎和财保公司承担的瓷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鼎和财保公司已经将上诉人瓷砖损失包含在了全部赔偿款中,并且已经转款给上诉人,只是由于上诉人不清楚赔偿项目的计算过程,而错误认为该笔费用没有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志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宇木业公司的瓷砖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185000元及瓷砖损失的数额49890.62元,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和财保公司的赔偿计算书中载明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上诉人2000元,余下损失为232890.62元(185000元+49890.62元-2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尚有209601.56元由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211601.56元,应认定鼎和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已包含瓷砖损失在内,上诉人再要求鼎和财保公司赔偿瓷砖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所免赔的10%,即23289.06元[(185000元+49890.62元-2000元)×10%],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廖志德、鸿发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鼎和财保公司免赔10%的数额是4989.0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先赔偿再由鸿发公司向鼎和财保公司理赔问题,因鼎和财保公司依据其与鸿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多少问题。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16日,事故车辆仍未进行维修,上诉人的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因此,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必然存在。但在此期间,上诉人怠于自力救济,对停运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廖志德作为事故责任人,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未能及时修理,对停运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因此,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廖志德共同承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维修协议后至约定的维修期满之日止,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鸿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且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因此,虽然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能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全部由被上诉人承���,但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廖志德共同承担。结合上诉人停运损失必然存在的事实,参考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该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依据,但对比该价格评估,可以认定上诉人停运损失情况,对于上诉人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8万元较合适,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停运损失为45000元偏低,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加上鼎和财保公司所扣除的维修费和瓷砖损失的10%,即23289.06元,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廖志德共应连带赔偿103289.06元给上诉人程宇木业公司。对被上诉人鸿发公司主张鼎和财保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鼎和财保公司不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但因鸿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未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评估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覃塘区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志德连带赔偿上诉人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28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上诉人已预交774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62元,被上诉人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志德共同负担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上诉人已预交395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融水县程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被上诉人陆川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志德共同负担2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