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莫显萍与融水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莫显萍,1970年。被执行人融水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会展中心后街融城银座1栋1-3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莫显萍与被执行人融水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融水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退还购买商铺款16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共计1669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查明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举行听证会,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6900元全部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末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树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