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想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想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大坑龙松泰科技园*栋。法定代表人:杨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想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栋*层西5D8。法定代表人:梁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想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创想公司作为乙方与精博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展览布展合同一份,约定创想公司按照精博德公司的要求进行展台设计搭建工程,展馆名称为亚洲国际博览馆,展位编号7K20,展位面积36平方米,展览时间2014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施工时间2014年4月10日至4月11日,工程造价总额113500元(包含工程款104670元、电费8830元)。其中第一条约定2014年4月12日前竣工;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精博德公司向创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和100%的电费款项,即61165元,精博德公司于展台在深圳预搭完成打包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即31,400元,精博德公司在展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余款即20935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工程施工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互相协调解决问题”,第四款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拖延付款十个工作日以上:从第十一日起每日按合同额全款的3‰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博德公司按约向创想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和100%的电费款项共计61165元,以及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31400元。精博德公司主张创想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后创想公司员工赵某某代表创想公司与精博德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精博德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余款,并提供工程单、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创想公司对工程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工程单系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聊天记录上有赵某某的签名,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聊天的双方为赵某某与精博德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在工程搭建过程中创想公司与精博德公司就工程是否符合要求存在纠纷;赵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9时26分称“其实找你是想问下,黄总最近忙不,如果有空的话,我和我们梁总道个歉,好好聊下。上次因为工厂那边不晓得什么情况,没给咱们的展位弄好。我也很生气呢。所以我们尾款就没收了嘛,没向你们要。”7月31日15时49分许,赵某某称“实话说,工厂没给你们展台做好,你们扣我们钱,我们自然也要扣工厂的钱。工厂老板每隔几天给我们老板打个电话,隔一段时间就跑来我们公司一趟,我们都烦了。我怕那老板再直接冲过去你们公司找黄总”,精博德公司员工回复称“这个是你们公司的事情了”。7月31日16时07分许,赵某某称“我们都说了没做好,都不好意思去找黄总,就这样吧,大家都扣点款,平和一下。那工厂老板不罢休”,7月31日16时46分许,赵某某称“是啊,我们都没什么了,没给你们做好,你们扣就扣了,我们都没说什么了”。创想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完工,精博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早上完工。创想公司承认赵某某为其员工,但认为其只是创想公司业务员,并无权代表创想公司就工程款的扣除与精博德公司进行协商。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创想公司主张精博德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余款20935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总额113500元,自逾期付款的第十一日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精博德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创想公司请求精博德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款项20935元的利息,精博德公司不予认可。创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5元、违约金和利息5000元,并由精博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想公司与精博德公司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创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精博德公司拖欠工程款20935元的主张,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精博德公司认为创想公司施工不符合精博德公司要求,双方就此存在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已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展览布展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创想公司就质量问题负有维修的责任。精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经创想公司维修后,工程仍不符合精博德公司要求。精博德公司主张已通过创想公司员工赵某某,与创想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余款20935元,创想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精博德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创想公司员工赵某某在与精博德公司沟通工程余款过程中确实存在放弃工程余款的言词,但精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已获得创想公司授权,有权就款项放弃事宜与精博德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精博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精博德公司就工程余款20935元的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精博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创想公司向精博德公司提供承揽服务,精博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创想公司请求精博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935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余款应当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支付。根据双方展会布展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自拖延付款第十一日起支付违约金。精博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0935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创想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按合同额全款113500元的每日3‰计算,精博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酌定精博德公司应当按照拖欠工程余款2093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创想公司支付违约金。创想公司请求精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已支持创想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创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属重复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博德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创想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5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限,依照本金2093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创想公司深圳市创想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由精博德公司负担。上诉人精博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精博得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2093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创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在第4页中认为精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经创想公司维修后,工程仍不符合被告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赵某某的多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创想公司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并且该聊天记录的发生时间是在展会结束后的三个月之后,即时间在2014年7月份,精博德公司对于工程不符合约定已经进行了举证证明,创想公司如认为工程符合约定或经维修后符合约定,应当由创想公司进行举证证明。2、事实上,案涉工程根本没有进行维修,从时间上看,也不可能进行维修。案涉合同是关于展会布展的工程合同,展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在2014年4月12日-4月15日三天的展会时间不可能安排创想公司去进行维修。3、创想公司没有按约交付展会工程,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此纠纷的起因并不是精博德公司杜撰的,而是实际发生的,如果说当时已经维修好,赵某某为何还要在三个月之后还反复的抱歉没有做好。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精博德公司还需要证明工程经维修后仍不符合要求,属于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在第5页中认为精博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赵某某已获得创想公司授权,有权就款项放弃事宜与精博德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赵某某是精博德公司与创想公司进行沟通的代表和联系人。赵某某是创想公司处的业务员,创想公司是通过赵某某才与精博德公司建立交易往来,反之,精博德公司也是通过赵某某与创想公司建立交易往来。赵某某是精博德公司与创想公司就合同签订和履行进行沟通和协调的代表和联系人。2、案涉《展览布展合同》是由赵某某代表创想公司与精博德公司签订。即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创想公司处是由赵某某进行负责的,该事实完全可以反映,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赵某某完全可以代表创想公司与精博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3、精博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某具有创想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创想公司协商处理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前期洽谈,是由赵某某主动联系精博德公司,之后,双方主要是通过QQ进行业务洽谈,确定业务细节。随后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创想公司签署合同代表也是赵某某。最后,在创想公司没有按约完成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时,精博德公司也是一直和赵某某之间进行沟通和协商,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精博德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赵某某具有创想公司的授权。4、原审判决认为精博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赵某某已获得创想公司的授权,属于机械适用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了不合理的分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纠纷金额为20%的工程余款,为20935元,属于小额纠纷,一个金额如此小的纠纷,双方在协商问题时,一方先要求另一方的参加人员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其次,赵某某作为创想公司的代表,并不是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才介入,精博德公司一直是和赵某某在进行联系,如果赵某某有权代表创想公司签署总款项113500元的合同,就不应被认定为对于20935元的工程余款的协商没有授权。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创想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1、创想公司所完成交付的展台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点“无理由拒签使用展台视为验收合格”,精博德公司在使用展台的过程中对展台的质量没有向创想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和口头异议,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创想公司交付给精博德公司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在展台拆除后时隔近三个月,精博德公司陈述展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创想公司交付的展台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精博德公司没收创想公司的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2、创想公司的业务员在没有公司授权并且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展览结束三个月后,单方与精博德公司交流,说“没收工程尾款”没有任何依据。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是创想公司盖章确定,业务员的名字也是打印上去的,仅仅说明该项业务可以记他的奖金,合同中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公司的确定,并且在判决书中也写到“实话说,工厂没给你们展台做好,你们扣我们钱,我们自然也要扣工厂的钱。工厂老板每隔几天给我们老板打个电话,隔一段时间就跑来我们公司一趟,我们都烦了”。首先,赵某某只是一个简单的业务员,并不是现场施工人员,其不知道现场布展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这个展台说做不好也是由精博德公司传递给赵某某的。创想公司从始至终都要求精博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从未承诺过精博德公司可以没收工程尾款,因展台是在香港完成,利润也很薄,创想公司不可能亏本做这项业务,特别是精博德公司扣创想公司工程款没有实际依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博德公司与创想公司对于精博德公司尚欠创想公司20935元工程款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主要为创想公司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精博德公司是否有理由扣其余款20935元。根据双方《展览布展合同》的约定,如工程施工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则由乙方(创想公司)负责维修,乙方(创想公司)布展结束后,甲方(精博德公司)签订验收合格单,无理由拒签使用展台视为验收合格。精博德公司主张创想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创想公司设计师签字的工程单及赵某某签字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工程单没有原件,也没有落款时间,创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创想公司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QQ聊天记录,虽有赵某某的签字,但该记录显示赵某某一直在就工程质量问题与精博德公司进行协商和沟通,双方并未对该问题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而且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精博德公司亦承认赵某某带人维修过,展台已经使用,展会也如期举行,精博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创想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其不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博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已由精博德公司预交),由精博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