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静与徐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徐晓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吴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姜俊,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南,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吴静诉被告徐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静诉称:徐晓南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日从吴静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后又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从吴静处借款143000元。吴静多次向徐晓南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晓南立即偿还吴静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6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143000元的利息自起诉日计算于款清之日止);2、徐晓南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晓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静与徐晓南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徐晓南因资金周转向吴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寿县工地,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此后,徐晓南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静多次借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徐晓南向吴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静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上述款项出借后,吴静向徐晓南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吴静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情况说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徐晓南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吴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存折等证据原件,对其主张的与徐晓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徐晓南未能及时向吴静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吴静要求徐晓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就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吴静要求徐晓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为6781元(100000元×5.60%/年÷365天×442天);关于本金为143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吴静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静借款本金243000元及逾期利息6781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本金为14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9元,由原告吴静负担29元,由被告徐晓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